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胡莎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4月26日作 成之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其中第2項關於原告願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56平 方公尺)一層水泥牆壁、A-2(面積1.56平方公尺)二層水 泥牆壁(以下分稱附圖編號A-1牆壁、附圖編號A-2牆壁,或 合稱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調解內容應 予撤銷。㈡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05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前項調解撤銷之範圍內,請 求繼續審判。嗣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就系 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關於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告之調解內容,請求宣告為無效。㈡本案訴訟事件之訴 訟程序,於前項調解無效之範圍內,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就系爭 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有無得撤銷或無效所生之爭執, 依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地號 土地)、同段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 0號,下稱系爭27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272號房屋 之共同壁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而兩造則於110 年4月26日就本案訴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
告願於接獲被告拆除通知後2個月內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情。然原告嗣後始知悉拆除系爭牆壁將 損及系爭272號房屋之整體結構,致系爭272號房屋有坍塌之 危險,是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之作成,顯然存有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告至110年11月8日後閱卷 始知悉系爭牆壁為被告房屋之共同壁,依法原告並無拆除之 權能,是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故具無效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46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1條第1項、第4 項、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曾就拆除時間、細節 及拆除方式為洽商,顯見原告對於該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並 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調解成立,至多僅係原告內心對於 動機事實有所誤認,自不能做為撤銷調解之理由。又原告起 訴後再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 ,縱認附圖編號A-1牆壁為共同壁,仍不影響原告部分之共 同壁逾界興建之事實,原告對於逾界之牆壁自有事實上處分 權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相鄰之系爭518地號土地、系爭51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272號房屋之 共同壁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事 件,請求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兩造復於110年4月 26日就本案訴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告願於 接獲被告拆除通知後2個月內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調解筆錄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事件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上述部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請求就本案訴訟事 件該部分繼續審判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詞為辯。四、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 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 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 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 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 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因相信承審法官所為不會損害房屋結構之說明 ,始會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但嗣後始知拆除系爭牆壁將損及 系爭272號房屋之整體結構,是顯然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形等語。查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部分,不論拆 除標的、坐落位置、範圍面積等,均有附圖記載明確。再者 ,原告本身為系爭272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拆除範圍與相 關位置,以及周遭涉及系爭建物結構、裝潢等情形,應甚為 清楚,對於拆除前、後所可能之影響,當可輕易理解與想像 ,實無證據足證原告於為意思表示時,有對拆除內容認識不 正確或欠缺認識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不知拆除會損及房屋云 云,並非可採。更何況,系爭調解筆錄亦有約定「聲請人胡 莎莉(按指被告)同意提供配合相對人(按指原告)於拆除 過程中所需施工空間(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於拆除一樓水泥 牆壁時,可以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建物牆壁進行施工,但於施工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相對人可 以在前開274號建物上搭建拆除2樓水泥牆壁、三樓屋簷所需 鷹架等施工所需器械)。」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查, 顯然兩造亦就上述拆除範圍之拆除方法有所協調,更見原告 為意思表示時,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形。此外,上述拆除系爭牆壁是否會損及系爭272號房 屋等情,此係執行方法問題,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 ,至多僅是採行之執行方法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等成本問 題而已,屬意思表示之動機,因未有表示於外部而為意思表 示內容,亦難認與民法第88條第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要 件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而撤銷意 思表示,並請求此部分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與前述法 文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如前述,此亦為上開規定於訴 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作成後之30日內具狀起訴請求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判,此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雖原告復於110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追加備位聲明,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 壁並返還土地部分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該部分本案訴訟事 件繼續審判等情,然原告僅係追加請求本案訴訟事件繼續審 判之事由,並非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 ,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合於上述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追 加備位之訴,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並無 理由。
㈡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牆壁為 被告所有,原告對之無所有權,自無拆除權能,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有關系爭調解筆錄拆除系爭牆壁部分,自具 無效事由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縱然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原 告無處分權能,亦僅係原告個人無法履行,並非客觀上任何 人均無法履行,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範自始客觀不能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應拆除系爭牆壁之給付內容,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有無效事由 ,而請求繼續審判,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20-1條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前述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