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莊金英
劉薦宏
劉建成
劉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張婷喻律師
被 告 魏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丙○○新臺幣1,7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元,餘由原告甲○○、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1,730元為原告甲○○、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依 序各給付原告甲○○、丁○○、乙○○、丙○○(以下合稱原告4人 ,分則稱姓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人48萬3,3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㈢減 縮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4人5萬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6萬3,606元,其中48萬3,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80,219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 東鎮文化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街與該街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錦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文化街1巷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文化街時,閃避不及而與系 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劉錦章受有左手 背撕脫傷、左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 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肝腫瘤破裂, 劉錦章於同日送急診,雖於同年月10日出院,然劉錦章之肝 腫瘤因系爭車禍破裂而病情加劇,並於108年6月21日因肝腫 瘤死亡,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劉錦章之死 亡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而劉錦章為甲○○之配偶,另丁○○、 乙○○、丙○○為劉錦章之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 療費、看護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劉錦章受有系 爭傷害部分不爭執,然劉錦章肝腫瘤破裂及其死亡結果與伊 無關,故劉錦章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於2,849元、衛 生用品費用於1,104元之範圍內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50元 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其餘醫療、 衛生用品、喪葬、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於伊無涉。又系 爭車禍劉錦章應為肇事主因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街與該街1巷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適劉錦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文化街1巷由北向南行 駛欲右轉文化街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劉錦章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左足擦 傷(原不爭執事項誤繕為右足,爰逕予更正為左足,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下稱2988偵 查卷,第14頁)、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右臂挫傷、 右胸挫傷、右腹部挫傷、左二腳趾挫傷、膝蓋挫傷、急性周 邊重度疼痛、挫傷等系爭傷害。嗣劉錦章於108年6月21日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另因肝腫瘤死 亡。
㈡對於劉錦章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849元範圍內不 爭執。劉錦章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衛生用品費用於1,104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原告甲○○為劉錦章配偶,丁○○、乙○○、丙○○則為劉錦章之子 女。
㈣系爭機車原所有人為劉錦章,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劉錦章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9,150元(工資1,000元、零件8,150元)。 ㈤劉錦章過世後,原告4人因而支出其喪葬費用共36萬0,300元 。
㈥劉錦章或原告4人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 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駁回宜蘭地檢檢察官上訴。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跨越駛入對向 車道,適劉錦章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街1巷由北向南行駛欲 右轉文化街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劉錦章受有系爭傷害。嗣劉錦章於108 年6月21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另 因肝癌死亡等節,業據原告4人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急診及門診等醫 療費用收據、天一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 9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下 稱系爭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下稱系爭刑事事件高院卷)等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
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4人進而主張劉錦章之 死亡,係因系爭車禍導致劉錦章之肝腫瘤破裂所導致,故劉 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經本院審酌認為其爭點為:㈠ 劉錦章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4人得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㈢劉錦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錦章係因系爭車禍致肝腫瘤破裂,經診療半年未 癒而因肝腫瘤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乙 節,則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劉錦章死亡之直接原因記載為「肝癌」,且劉錦章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有肝腫瘤破裂等節,此固 有死亡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2988偵查卷第9至17頁)附卷 可憑。惟經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 依告訴人(按即劉錦章)於107年12月4日發生車禍前、後治 療肝病之病歷資料,是否可以明確斷定、分析告訴人之肝惡 性腫瘤確實因為發生車禍而惡化、加劇病情?」,經該院醫 師江明峯回覆略以:醫療方面只能知道肝癌破裂出血,但無 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性等語,此有該院109年5月25日羅博醫 字第1090500133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21日醫師說明表(下稱 系爭說明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340卷,下稱調偵卷第17至19頁);又偵查中檢察官 調閱劉錦章完整病歷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表示 略以:本案未經本所解剖,因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 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 判死因等語,此亦有該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 520號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7卷,下 稱3927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憑。足見無從確認劉錦章肝癌 腫瘤破裂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又經證人張嘉哲於系爭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科醫師,系爭車禍當日劉錦章送到急診係由其 處理,主訴有肚子疼痛,外觀無明顯擦傷或挫傷、瘀青,惟 理學檢查看起來其右上腹及胸部位置有疼痛狀況,當下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肝腫瘤破裂之狀況,至於肝腫瘤破裂 與系爭車禍有無相關不是很確定;做完血管栓塞之後先入住 加護病房,加護病房的醫師是方紹顯醫師,等幾天比較穩定 之後轉到腸胃科江明峯醫師的病房;卷附「出院病歷摘要」 是腸胃科江明峯醫師寫的,因為這個病人住院時,共同照顧 者就是方紹顯醫師及江明峯醫師,入院診斷應該是根據我們 急診當時寫的狀況,且他們兩個醫師討論過,江明峯醫師才
會下此診斷,入院診斷中江明峯醫師並沒有寫肝腫瘤破裂是 因為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見系爭刑事事件高院卷㈠第269至 273頁)。證人方紹顯於系爭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劉 錦章先到急診才到伊負責之加護病房,伊為加護病房醫師, 卷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檢查報告單均非伊所記載或 製作,伊治療的部分是劉錦章從急診室上來,需要在加護病 房觀察,所以在加護病房觀察1日,隔日因生命徵象穩定, 沒有急速變化之風險,代表沒有生命危險,所以轉到腸胃科 醫師做後續照顧;在急診已經做電腦斷層,有初步報告出來 ,懷疑劉錦章有肝癌破裂出血現象,但在加護病房並未再做 確認或檢查,伊僅有在加護病房接觸劉錦章1日,轉出後伊 沒有再參與其後續治療等語(見系爭刑事事件高院卷㈡第45 至48頁)。證人江明峯於系爭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系 爭說明表是伊寫的,伊是劉錦章之主治醫師,劉錦章送到羅 東博愛醫院當時,伊等基於病人抽血數據及電腦斷層訊息, 認為病人有肝腫瘤破裂,肝腫瘤破裂之原因其實很多種,伊 等僅知道破裂,惟到底什麼原因伊沒有直接關聯的證據;伊 在出院病歷摘要上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after Traf fic accident,HCC rupture s/p TAE」等語,僅係一個很直 述的描述,就是伊有看到這2件事情,一是病人已經有出過 車禍,第二件事情就是伊有看到肝腫瘤破裂,後面有住院, 英文描述可能很急沒有描述得非常好;伊107年9月份有做過 劉錦章之腹部超音波,在107年2月份也有一次斷層掃瞄,均 未發現肝癌情況,如果107年9月份沒看到,107年12月診斷 出是可能的,因為肝腫瘤平均發生時間為3個月,從最短1個 月至12個月都有可能;肝腫瘤破裂,接受到撞擊會破裂是很 合理的,可是自然發生也是非常常見的,所以這都是均有可 能的;在12月份那時候還沒有抽2次血液,就已經有肝癌, 肝癌會破裂的原因包含外力、自己破裂,這都是有可能的, 出院診斷上面伊有寫「Trauma related」等語,最主要是伊 並沒有很直接證據,伊是依據當初病人狀況,剛好有個外傷 、車禍,伊等當時會比較直覺,因為兩件事情破裂與外傷同 時發生,伊會直覺說會不會可能這方面問題造成的,伊才會 有「Trauma related」之出院診斷,但其實這有一個問題, 伊無法提供任何一個直接關聯證據說系爭車禍導致肝腫瘤破 裂,因為這是依據當時時空引發之情況才下診斷,所以來函 問伊有無直接關聯性,伊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如果沒有 發生系爭車禍,劉錦章肝癌9月沒有診斷出來,12月才診斷 出來,仍有機會自己破裂,有機會之原因是因為這顆腫瘤的 位置是在肝臟表面,的確有可能會自己破裂,伊等會遇到破
裂都是因為腫瘤位置在肝臟表面;病歷有記載後面栓塞完後 ,劉錦章有做過電腦斷層,在108年1月1日及1月8日有做過 斷層掃瞄都認為該腫瘤還是有破的,後面伊等有在2月15日 幫劉錦章做所謂肝腫瘤消融治療,108年3月5日有再做斷層 掃瞄,該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雖然有記載腫瘤在擴散,可是這 是稍微有點錯誤的地方,因為電腦斷層醫師並沒有接受伊等 之前的訊息,該片子伊有重新再看過,腫瘤原本大小是這樣 ,伊等治療都會把它範圍擴大,電腦斷層醫師把伊等認為治 療之範圍當作是整個腫瘤,實際上在後面追蹤幾次斷層掃瞄 ,包括在4月、5月份的診斷就回歸到正常的,沒有任何殘存 腫瘤,一直到劉錦章往生以後可以看得到的斷層掃瞄資料, 均未見到任何還有殘存腫瘤在肝臟裡面,這是其肝腫瘤治療 情況,以劉錦章的治療模式來講,不論有無破裂,都是以相 同方式治療;肝腫瘤有無破裂,依據分期診斷而言,的確會 有不同生存機率,可是此部分伊認為不太適合用在劉錦章身 上,因為劉錦章在整個追蹤過程中,肝腫瘤目前是屬於沒有 殘存之情況,在後面其實都沒有看到有腫瘤殘存的情況,對 於癒後而言,直接影響力似乎沒那麼大,因為後面伊等已經 解決原發性肝癌,對以後劉錦章之存活當然影響力並不會有 ,以伊的想法而言,觀察劉錦章黃疸指數及凝血數值,即使 到108年6月3日其肝臟底子基本上還算是不差等語(見系爭 刑事事件高院卷㈠第273至281頁)。是依上開各證人即參與 劉錦章診療過程之3位醫師證述內容,顯難據以斷定劉錦章 肝腫瘤破裂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⒊再者,原告復於本院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劉錦 章肝腫瘤破裂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 肝腫瘤自行破裂之機率約有10至15%;自行破裂之風險因素 包括腫瘤大於5公分,肝硬化、腫瘤突出肝臟表面1公分以上 ,至於腹部創傷造成肝腫瘤破裂之文獻報告為罕見;劉錦章 於107年2月14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即已發現肝硬 化合併腹水產生,於107年12月4日因系爭車禍送醫,電腦斷 層檢查確實發現1.3公分右肝表面腫瘤破裂,此乃意外車禍 所致抑或自行破裂均屬可能,無法據以判斷何者為主因,肝 腫瘤未破裂,臨床上治療方式會依據患者腫瘤狀態(如:腫 瘤數目、大小、侵犯血管程度和肝外轉移)、肝功能狀況( 依據Child-Pugh Score分為A、B、C等級)與病人日常體能 狀態,進行肝癌的臨床分期;治療方式包括手術切除、電燒 灼、血管栓塞、酒精注射、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療、換肝 等等;至於有無治療之可能,須看患者腫瘤之臨床分期與治 療後追蹤效果才能判斷,預期壽命也是依據臨床肝癌分期期
數,可以長至6年以上,短至3個月左右;依劉錦章病歷所示 ,其肝腫瘤在107年12月4日破裂後接受血管栓塞治療,之後 陸續電腦斷層追蹤至108年5月14日,並無發現有腫瘤擴散或 移轉之情形,在追蹤過程中,因肝硬化併發胃食道靜脈曲張 出血,細菌性敗血症,糖尿病併發腎病變而住院治療4次, 劉錦章此時肝腫瘤分期為C,1年存活率15%,從107年12月4 日羅東博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腹內血水存在,醫師報 告上結論是:小肝癌併發疑似先前出血;隨後血管攝影檢查 發現腫瘤,然無顯影劑外漏現象,亦即並無出血現象,當時 隨即做肝腫瘤血管栓塞術,肝腫瘤破裂出血是系爭車禍所致 或為自身肝腫瘤病程所致,抑或兩者均有,實無法據以判斷 ,從劉錦章在系爭車禍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時生理徵 狀判斷,系爭車禍並無加重原本病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 至42頁)。依上說明,肝腫瘤自行破裂之機率約有10至15% 之機會,而腹部創傷造成肝腫瘤則為罕見,可知肝腫瘤自行 破裂高於腹部創傷導致破裂之機率。參以肝臟為腹腔內臟器 ,受肋骨保護,並為胸腹部皮膚、肌肉所包覆,如遭外力撞 擊壓迫致受傷,肋骨、胸腹部皮膚、肌肉當不致於毫無損傷 ,然劉錦章於系爭車禍後經診斷所受系爭傷害中,與肝臟位 置相近者僅有右胸、右腹部挫傷等,其肋骨並無明顯外傷, 其他腹部臟器亦均無異狀,顯見系爭車禍碰撞力道不大,劉 錦章肝臟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實難認其肝腫瘤出血係系爭 車禍所導致,況平常人罹患肝腫瘤疾病之機率甚小,遑論肝 癌腫瘤已嚴重至隨時可能致命之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如系爭車禍之發生,通常不 會發生肝腫瘤破裂死亡結果,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為 固造成劉錦章受有系爭傷害,然與劉錦章死亡間,應係摻入 劉錦章肝腫瘤自然破裂出血之獨立因素,依上開說明,實難 謂系爭車禍與劉錦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得僅憑劉錦章於系爭車禍後發現肝腫瘤破裂,並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6個月餘過世,即推論死因為系爭車禍所致。從 而,原告4人主張劉錦章係因系爭車禍致肝腫瘤破裂,經診 療半年未癒而因肝腫瘤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乙節,自非可採。
㈡原告4人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 判要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劉錦章受有系爭 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4人所主張因系爭車 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4人劉錦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2,849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10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住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依上說明, 原告4人主張其等繼承劉錦章此部分債權,應予准許。惟原 告4人另主張紙尿布21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劉 錦章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且原告4人亦未說明有何使 用紙尿布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其主張內容而為有利原告 4人之認定,是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4人復主張劉錦章因肝腫瘤破裂而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 年6月2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8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劉錦章之肝腫瘤破裂,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尚屬有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禍直接造成劉錦 章之傷害應為「左手背撕脫傷、左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 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系爭傷害,嗣後 劉錦章之死因為肝腫瘤,其非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左手背、左 足、右臀、下肢部位受損而死亡,且系爭車禍受傷後至死亡 之時間相距已6月餘,期間劉錦章雖數次進出醫院,亦與系 爭車禍受傷部位無涉,而係為肝腫瘤治療,則原告4人請求 被告應賠償劉錦章因肝腫瘤破裂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
⒊原告4人另主張劉錦章於系爭車禍後,因病況惡化、手術治療 而須專人照護,且係由親屬看護,另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 月12日由照顧服務員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損失595,200元 部分,固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 費證明單(見系爭刑事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㈠第58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劉錦章所受系爭傷害均為均為擦 挫傷,難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專人照顧之 必要,且劉錦章之肝腫瘤破裂,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仍屬有疑,已如前述,故劉錦章因肝腫瘤破裂後接受手術 治療,後續並因肝腫瘤破裂、肝硬化等症狀而需人照護,難 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4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595 ,2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原告4人再主張其等因劉錦章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0,300元 ,並一部請求300,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59至6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查綜觀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劉錦 章肝腫瘤破裂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自難認系爭車禍與劉 錦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自難令被告為劉錦章死亡之結果負責,是依原告4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有關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 葬費用300,000元等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4人主張劉錦章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9,1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 認。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4人提出之單據所示工資 為1,000元、零件為8,150元,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2015年(104 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迄至107年12月4日損害發 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修零件依前開標準計 算折舊後,應為815元(計算式:8,150元×1/10=815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元,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於1,815元(計算式:1,000元+815元=1,81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為原告4人所繼承 ,則原告4人自得向被告請求1,815元之損害金額,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4人另主張劉錦章係因系爭車禍死亡,故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條固有明文。惟 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前提要件。查劉錦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惟其因肝腫瘤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據此,原告4人依民法 第194條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4人主張劉錦章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2, 849元、衛生用品1,104元,機車修復費用1,815元,合計5,7 68元,且由其等繼承劉錦章前揭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屬有 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8至 171頁)所示,系爭車禍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固有過失,然劉錦章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係為支線道,依上說明,其應禮讓幹線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而其以大角度右轉彎, 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至6頁),亦同此見解。再者,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亦略以:就雙方當事人筆錄說明與2車車損位置, 系爭車禍前2車係交岔行駛,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右轉彎,系 爭肇事車輛直行,2車首次接觸位置應為系爭機車右前車殼 處與系爭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經檢視現場照片之刮地痕
、散落物及車殼碎片,研判系爭機車扶正位置與原倒地位置 接近,而依據道路碰撞區域研判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時應未 有暫停之行為,而係保持原有速度右轉彎,致系爭機車右轉 彎之幅度較大,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倘系爭機車係於交岔路 口處暫停,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再行右轉彎,則因進入交岔路 口前有做停等之動作,暫停後右轉時應可更靠道路右側行駛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肇事車輛最終靜止位置約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延伸處約2個輪胎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現 場測量文化街之路寬,雙向車道僅各2.8公尺寬,車道寬度 較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若有壓分向限制線或稍微跨越分向 限制線亦可理解,而依據系爭機車扶正位置與系爭肇事車輛 在系爭車禍後煞停位置分析,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時最低車速 約為21.68至23.5公里/時,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研析系 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右轉彎未讓幹線道直 行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故認系爭機車係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70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認係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30% ,且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車禍前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違規定 等語(見外放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而原告4人對此鑑定 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本院審酌被 告與劉錦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劉錦章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則原告4人 應繼承劉錦章之過失責任,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0 元(計算式:5,768元×30%=1,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4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4人主張劉錦章肝腫瘤破裂、死亡結果亦為系爭車禍所 致,然肝腫瘤破裂、死亡結果部分並非系爭刑事事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4人就此部分 請求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 ,800元、逢甲大學鑑定費32,000元),其中6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4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丁○○、乙○○、丙○○共同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57,933元 2,849元 2 衛生用品 1,323元 1,104元 3 看護費用 595,200元 0元 4 喪葬費用 300,000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用 9,150元 1,815元 合計 963,606元 5,768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30%) 1,730元
原告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0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