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田建志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特定相對人為何人,亦未特定訴之聲明,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 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