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正邦企業社即梁曉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范遠威間註銷車輛牌照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68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註銷車輛牌照登記
,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
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及釋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查報併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註銷車
輛牌照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給付2
,968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000元)。如聲請人即原告未
查報及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該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
之,經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金額2,968元合併計算,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補繳16,434元,
亦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聲請人即
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