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許育韶
被 告 王詳崴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4日15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6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 春英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謝春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萬4,813元(含 零件費用4,600元、鈑金3,311元及烤漆6,902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其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
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圖、電子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月19日竹 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05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謝春英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三線 68K處往關西方向,我當時開在內線車道,對方突然往我 的右後車尾擦撞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佐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及肇事車輛受損 位置在左前車頭、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位置在右側車尾位置 (見本院卷第48-50頁)以觀,可知被告自單線道路右轉 彎行至雙線道之台三線,應暫停讓直行車之訴外人謝春英 先行所駕駛系爭車輛,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障礙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禮讓來車,適訴外人謝春英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 事故發生。是兩造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 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謝春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70%及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就所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次查,訴外人謝春
英已支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4,8 13元(含零件費用4,600元、鈑金3,311元及烤漆6,902元 ),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及第3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前開費用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01月24日)已有2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0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1,820元(計算式如下:1, 607+3,311+6,902=11,820)。(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謝春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274元(計算式如下:1 1,820×70%=8,274)。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春英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7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369=1,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1,697=2,903第2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第2年4個月折舊值 1,832×0.369×(4/12)=225第2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 1,832-225=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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