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2年度,102號
CPEV,112,竹東小,102,202305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修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狀載明抗告費近日補繳),嗣經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該通知業於1 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