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被告 「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及其他可得特定相對人之 資料。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本件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其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 對原告不公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令被告賠我新臺幣10,000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兩造姓名,而 無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本院 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或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起訴狀 上所載之被告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亦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之事實理由欄僅記載「 呂對我不公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等語,究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何項何款,且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1 項,若有違反僅有主管機關予以裁處罰鍰之規定,構成侵權 行為事實究為何,原告未具體說明,亦無損害賠償所依據之
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難認原告已具 體表明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 ,而有違背起訴程式或訴訟顯無理由之事由。準此,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