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69號
CPEV,112,竹北簡,16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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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相緯所有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 日14時56分許,由宋坤熾駕駛並停放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BHC-7260號車輛因倒車疏於注意致碰撞系 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220,642元(工資13,003元、烤漆 32,985元、零件174,6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 失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新埔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當 時駕駛自小貨車BHC-7260號於尚品傢俱旁的地方要倒車,因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子,不慎撞到停於後方的自小客車BLL- 6609號」等語,有卷附A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至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 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0,642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3,003元、烤漆32,985元、 零件174,65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4 年9月,折舊金額為154,629元【第1年174,654×0.369=64,44 7;第2年(174,654-64,447)×0.369=40,666元;第3年(110,2 07-40,666)×0.369=25,661元;第4年 (69,541-25,661)×0.36 9=16,192元;第4年又9個月(43,880-16,192)×0.369×(9/12) =7663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25元, 加上工資13,003元及烤漆32,985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 費應為66,013元(計算式:20,025+13,003+32,985 =66,013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 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6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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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