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61號
CPEV,112,竹北簡,16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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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彭佳
被 告 楊慧珍久久舖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貸「小 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約定借款期 間7年,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 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息(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為年息2.346%,自112年1月16日起為年息2.471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



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26,106元、利息及違約 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 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1-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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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