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柏升即黃取欽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 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固定百分之0.38;第4 期至第6期為年息固定百分之4.38;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8計息(1.15%+7.38%=8.53%),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 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 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3,08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屢向被告通知還款, 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據、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 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 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與登報公告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