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救字,112年度,13號
CPEV,112,竹北救,13,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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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程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禾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營運之百帝美髮院受相對人謠言影響, 來客數銳減,聲請人仍須支出營運開銷、人事費用、店租等 管銷費用,入不敷出,且秉持誠信仍同意顧客辦理美髮券退 款,造成額外現金支出,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已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情事;參以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之本案 訴訟,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調解不成立時表明願 繳納裁判費,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 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再者,聲請 人自承其仍可支出美髮院營運開銷、人事費用、店租等情, 可見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得以已支出或將來仍需繼續支 出營運費用為由,即謂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其主張自不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是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四、本件聲請無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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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