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翁嬿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 0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並申購話機一台,惟被告迄 至110年12月7日因欠費暫拆停話止,積欠月租費新臺幣(下 同)3,324元,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依約定提前終止契 約,被告應繳還終端設備補貼款3,752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5 24元共計7,600元,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我有聲請更生,並登報請所有債權人陳報債權,有誠意想要 還款,但我沒有能力,希望法院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用系爭門號,惟因積欠費用而終止契 約,尚積欠月租費3,324元、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3,752 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524元,共計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出帳歷史清單、租用申請書、服務 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購機方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自承
前開文件確為其所簽名,有向原告買手機及申辦門號(見本 院卷第46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 0元有無理由?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 8條第2項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規定,以更生債 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 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 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 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 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 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費用共計7,600元之事實,業如前 述,惟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25號裁定自111年3月4日11時起開始更生,現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公告被告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中,有前揭裁定書及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再自原 告所提前揭出帳歷史清單及欠費設備清單以觀,就附表編號 6即金額4,276元部分,該款項為原告因被告欠費未還,依兩 造間租用契約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之終端設備補 貼款及電信費用補貼款,既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方終止租用 契約,該部分之款項顯係成立於被告更生程序開始後,此觀 之該款項之繳費期限為111年6月6日亦知,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非屬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無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應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費用補貼款共計4,27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所積欠附表編號1至5共計3,324元之月租費部分,係 附表「內容」欄編號1至5所示各期之月租費,分別於110年9 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及111年1月5日屆期, 既屬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更生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再依同條例第33條、 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復 觀諸前開本院公告,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更生債權有於期間 內向本院申報,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消債條 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之情事,則該部分之債權自於被告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 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以前詞 置辯,洵屬有據,是原告以未申報之該部分債權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出 帳歷史清單,就附表編號6即金額4,276元部分,被告之繳費 期限為111年6月6日,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於斯時屆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 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2月24日,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債務人翌日(即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之月租費部 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繳費期限 內容 金額 1 110/9/6 110年7月11日至8月10日月租費 598元 2 110/10/5 110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月租費 699元 3 110/11/5 110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月租費 699元 4 110/12/6 110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月租費 699元 5 111/1/5 110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月租費 629元 6 111/6/6 終端設備及電信費用補貼款 4,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