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267號
CPEV,112,竹北小,26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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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林文捷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 聯絡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推撞前方訴外人羅○○駕駛 車輛,其車輛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陶紫瑄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經 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928元修復必要費用,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 告車輛係遭後方由訴外人鄭文華駕駛聯結車所推撞等語置辯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面很塞車,我就踩煞車放 慢,但感覺車子還在移動,是被後方聯結車推撞,我的車子 才往前頂到前車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對照現場 照片所示:鄭文華駕駛之聯結車車頭緊貼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車頭直接撞入羅○○駕駛車輛車尾正下方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後方鄭文華駕駛之聯結 車推撞等語,並非不可信。又鄭文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 塞車,我未熄火靜止停等車輛,結果我突然看到前方第2輛 車(即羅○○駕駛車輛)後車尾突然翹起來,我才下車查看, 我前方駕駛(即被告)說我撞到他的車,但我的車沒車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臨訟卸責 之詞。而聯結車噸位顯然重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甚多,其輕微 碰撞自用小客車而仍無受損,並無悖於常情,是本件車禍極 可能原始肇因為鄭文華之聯結車,非被告車輛。 三、至原告雖提出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情節,本件實無



法排除承保車輛係遭鄭文華之聯結車所原始間接推撞,參以 原告復自承無法再提出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 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徒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2928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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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