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洪琇珮
陳真蓉
被 告 王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94元、小額付款18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834元,合計41,608元, 屢經催討無著。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本案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費。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 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