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津貼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141號
CPEV,112,竹北小,14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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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莊柑
被 告 莊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針妹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莊天運、莊二連莊乾仁、莊 乾柳、莊秀鳳莊郁蓉莊乾正等人,除訴外人莊天運、莊 秀鳳、莊郁蓉3人外,其餘6人均有投保勞保,因勞保喪葬津 貼僅得由一人請領,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 人均分,而被告已領取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400元 ,則投保勞保之繼承人每人應可分得22,900元(計算式:137 ,400÷6=22,900),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代領喪葬補助津貼,喪葬費實際係由兩造 父親莊天運支付,花費近百萬元,故伊將喪葬補助津貼全額 交給伊父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李針妹除戶謄本、 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 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喪葬津貼137, 4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 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 ,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 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 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



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李針妹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 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李針妹之繼承人中,僅兩造及莊二 連、莊乾仁、莊乾柳、莊乾正李針妹死亡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資格。而被告業以被保 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11年1月27 日核付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3日 保職命字第11213006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均分與,自屬有據。被告保有原 告得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 還,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 亦得請求返還。又被告領得喪葬津貼137,400元,依前揭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上開函覆,應由兩造及莊二連、莊乾柳 、莊乾仁莊乾正均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 00元(計算式:137,400÷6=22,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已將該款項交由父親,若應均分將由全體繼承人 分配之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是本被告本 節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債務,核屬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9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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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