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
被 告 何文展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展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 江街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因隨地吐痰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