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之 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3段73巷3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首犯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下 午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第54頁至第55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11020號 )、採集尿液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報告序號:竹少年-2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102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L086 26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竊盜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即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自明(見偵 查卷第5頁至第7頁),斯時員警並未扣得毒品,被告之尿液 亦尚未送驗,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 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