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哲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自述因會車而撞擊路旁停車格之多輛機車, 且隨即逃離現場,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張哲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鳴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1時30分 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停車格休息。嗣於111年11月10日6時 6分許,張哲鳴駕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住處,而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六街與興隆路3段37巷口 ,不慎擦撞邱兆基、陳維哲、莊昀學、張仁碩、黃伊如、薛 豐福、張峰嘉、劉彥伯、李勇達、高嶺梅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MQQ-5218、698-LDD、MQH-8757、MQP-2116、NLV -9791、N8U-658、EMP-6159、XLY-603、AFD-3512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受傷),張哲鳴見四下無人,隨即離去返回家 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至張哲 鳴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張 哲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兆基、陳維哲、莊昀學、張仁碩、黃伊如、薛豐福 、張峰嘉、劉彥伯、李勇達、高嶺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