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相 對 人 陳河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河彬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原 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