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號
KMHV,109,上易,3,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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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昆甫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子祐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A1之連接虛線。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1-2土地), 請求拆除該越界建物返還基地。嗣於本院更正請求拆除之越 界建物及返還之土地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2月1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載A-A1-E-D-C-A圍成之區域所示(本院卷第219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訴主張被上訴人建物越界 占用501-2土地,被上訴人抗辯該土地與伊所有同段500、50 0-1地號土地(下各稱500、500-1土地),應以各自所有建 物之共有牆壁中心為界,其建物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501-2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 開2筆土地之界址,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原訴之裁 判應以該項界址為據。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毋 須得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501-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為伊所有;相毗鄰之500、 500-1 土地及其上同村128號(下稱12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中501-2土地與500、500-1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載C-D -E連接實線所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其128號房屋越界 占用501-2土地如附圖所載A-A1-E-D-C-A圍成之區域所示、 面積合計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 責。又前開129號房屋之地下2樓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建物) 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逾越128號房屋地下2樓範圍,無權占用 該地下建物,並於其內興建牆壁、廁所等定著物,侵奪伊所 有系爭地下建物等情,爰各本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作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內之定著物,將該地下建物全部返還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敘);㈢確認501-2土地與500、500-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C- D-E連接實線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地籍調查補正表及實地調查表,可知兩造 土地界線為128、129號相鄰房屋之共有牆壁之中心線,即如 附圖所示A--A1之連接虛線,與地籍圖所示之界線不同。上 開相鄰房屋均係78年戰地政務時期軍方協建之國宅,戰地政 務結束後於84年再就土地為地籍調查與指界,即先有建物再 依建物之共有牆中心線,分畫兩基地之地籍與地籍線,豈有 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房屋地下2 樓建物相通,出入口僅有128號房屋一側,上訴人並非129號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未曾長期繼續占有該建物,其訴訟代 理人陳國華於另案亦具結證稱購買建物當時,只有買地下1 樓及地上1、2樓,系爭地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乃128號 房屋地下建物之一部,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215頁) ㈠上訴人所有129號房屋坐落其所有501-2土地,被上訴人所有1 28號房屋則坐落其所有500、500-1土地,該2房屋均係78年 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相互毗鄰之兩戶國宅,於斯時連 江縣政府尚未設置地政事務所。
㈡訴外人林金聚於95年8月1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 連江縣地政局,以下均簡稱連江地政)申請501-2地號、面 積78.9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再於98年3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 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建號14、登記面 積:地下2層至地上2層每層均50.92平方公尺,總面積203.6



8平方公尺)。
㈢訴外人袁明灼於90年11月13日向連江地政申請500、500-1地 號、面積分別為149.60、5.3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 登記;再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分 割登記50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500、500-2土地,面積分別 為122.70、26.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128號房屋所有權 後,先於98年3月27日向連江縣東引鄉公所申請核發舊有建 物證明,再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4月9日代辦補申請 使用執照,連江縣政府乃於同月21日以舊有房屋類別發給使 用執照(使用執照門牌編為128之1號),連江地政同年7月2 日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月22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18日登記為128號房屋所有權人(建號6 、登記面積:地下2層至地上2層每層均55.92平方公尺,總 面積223.68平方公尺)。
㈣128號房屋之出入口為2個,一個出入口位於128號地下2樓西 面,僅供該地下2樓獨立進出,無法通往128號房屋地下1樓 至地上2樓,且與地下1樓至地上2樓間並無內部之樓梯可相 通,亦無法藉由128號1樓南面之出入口進出;另1個出入口 則位於128號房屋1樓南面,供128號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2樓 進出,兩者出入口非相通。128號地下2樓建物與系爭地下建 物現空間連通,出入口僅128號地下建物之西方出口(即須 穿越128號地下建物之門出入)。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土地界址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01-2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00、500-1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連接實線。惟500-1土地與50 1-2土地並不相毗連,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筆土地之界址,於 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501-2土地與 500土地 之前開界址,主要係以該連接實線為地籍圖之界線為據(本 院卷二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雙方土地界址應為128號 、129號房屋之共有牆壁之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A1連接 虛線等情。經查:
 ⑴土地測量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項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而界址為何,關係土地私權 範圍之界定,地政機關應依調查完竣之界址點,以測量技術 忠實執行測量業務。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為何,倘有 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於 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時,如地籍調查表本身並無指界錯



誤或其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非不得 相互參酌認定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為真實後,逕為該相鄰土 地界址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129號、128號 房屋,均為500、501-2土地辦理登記前之78年間由軍方協助 興建完成者。其後,500土地及分割前501地號土地於84年辦 理未登記土地測量地籍調查時,經128號房屋使用人袁明灼 於同年8月24日指界;依當時作成之實地調查表及87年地籍 調查補正表,500土地與501-2土地間相毗鄰之界址為「3中 」即共有牆中心線之事實,有連江地政107年12月27日函及 所檢附之實地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原審106年度簡字第 11號卷(下稱簡字卷)一第265-270頁〕可稽。依此項指界內容 ,探求原指界土地所有人袁明灼之真意,顯係為完整取得12 8號房屋基地以保留該房屋,並無指界錯誤或矛盾情形。而 按此界址為測量,500、501-2土地既以128號、129號房屋之 共有牆壁中心為界,128號房屋應無越界占用501-2土地之可 能。惟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所示501- 2土地與500土地間之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有不符情形,有 該中心111年11月2日函及同年12月19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 109-110頁、第143-144頁)可參證。原審囑託連江地政測量 結果,該2筆土地之地籍圖界線位於128號房屋內,該房屋部 分越界占用501-2土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簡 字卷一第54頁),可知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指界 不符,甚為明確。
 ⑵128號、129號房屋建築在先,其基地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時地 籍調查結果,原所有袁明灼指界以該2房屋之共有牆壁中 心線為界,且無指界錯誤情形。然目前地籍圖之界線,並非 位於128號、129號房屋共用牆壁之中心線,而係往西偏移至 128號房屋內,與辦理土地登記測量時所為地籍調查表記載 之界址顯有不符,其測量結果即屬有誤。上訴人主張兩造土 地界址為該測量錯誤之地籍圖界線,即難採憑。 ⑶被上訴人之128號房屋於98年以後,雖曾整修或有所增建。惟 128號、129號房屋為相緊鄰之建物,129號房屋2樓白色建物 部分往內延伸與128號房屋緊鄰,128號房屋緊接129號房屋 處有鋼鐵架之露台;129號房屋2樓之該片共用牆壁向後(即 往內)延伸,與129號房屋原來之水泥磚造屋簷及左側露牆 密接;129號房屋2樓鋼鐵柱之露台上設有白鐵之欄杆,該欄 杆左側臨128號房屋,該欄該除面臨道路外,另直角轉折入1 29號房屋內,並沿著129號房屋相鄰之共用牆壁,128號、12 9號房屋後方之共有牆之梁柱為舊有外觀,未有變動痕跡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原審簡字卷二第71-86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竊佔 其土地及建物,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竊佔案件(下稱刑事竊佔案)承 辦法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亦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 刑事二審卷第58-76頁)及判決影本(原審補字卷第49頁)。由 此可見,128號、129號房屋後方共有牆之梁柱柱心,未曾因 被上訴人整修或增建而有所變動。再者,由128號、129號房 屋前方2樓外觀,亦可知其共有牆並無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 破壞,其共有牆之中心,尚無因此無法或難以認定情事。綜 參上情,即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人指界之共同壁中 心線為準。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該共有牆壁中心線之 界址位置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A1連接虛線,被上訴 人主張此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自堪採取。
 ⑷上訴人雖稱連江地政前以500、501-2土地之相鄰界址點號421 9、7299施測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建物確有越界占用501-2土 地;且連江地政103年4月21日函亦明白表示:依500土地 87 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500-1土地之經界為3中,惟於10 2年2月至現場勘測時,因原建物有改建增建情事,致無法確 認原經界物在何處等情,原判決逕以3中作為本件經界線顯 有不當;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與 地籍圖之界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以共同壁中心作為經界線 ,自無依據;況如以共同壁中心為界址,501-2土地之面積 將較登記面積短少6.35平方公尺,亦不合理云云。惟連江地 政先前測量成果均以地籍圖之界線為準,且未詳實調查目前 兩造建物之共有牆壁尚未因被上訴人施工而破壞,該共同壁 中心猶得以認定之情事;而該地籍圖之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 載不符,其測量結果有誤,已如前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 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即土地面積係以先確定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 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兩造之土地如以地籍調查 表所載共有牆壁中心為界址,501-2土地將較登記面積減少6 .35平方公尺,此為確定土地經界後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 倒果為因,反指該界址有誤。綜此,501-2土地與500土地之 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A1之連接虛線。
㈡拆屋還地部分
 ⑴上訴人所有501-2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00土地之界址為129號 、128號房屋共有牆壁之中心線,被上訴人所有128號房屋占 用之系爭土地,應屬500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無越界無權 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有,



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因為興建民宿而申請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明白記載僅就未占用鄰地部分核發成果,平 面圖中紅色斜線部分為占用鄰地,其面積不予計算,被上訴 人亦在此測量成果圖簽名,表示承認其建物確有占用鄰地之 部分;連江地政測量助理陳書寶在刑事竊佔案亦證稱:本件 應該也有向申請人說明越界建築情況後才請他簽章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建物確實有越界建築情形,已生自認效 果;且128號房屋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註記本建物 有部分占用鄰地未予登記;刑事竊佔案,連江地政測量結果 有越界,依承攬增建工程之證人劉金灼之證言,可知被上訴 人當時未討論其經界線,於增建時逾越至上訴人之土地云云 。惟各該測量成果及註記,均以地籍圖之界線為依據,而兩 造土地之正確界址為共有壁中心線,128號房屋即無越界占 用上訴人土地情事。另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之一 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本案訴訟上承認其為 真實而言。被上訴人在連江地政製作載有其建物部分越界之 測量成果圖上簽名,顯與訴訟上自認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難採取。
 ㈢返還系爭地下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129號房屋,包含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為其 於98年3月間向前手買得,並已於105年2月間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系爭地下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逾越129號 房屋地下2樓範圍,無權占用該地下建物,且於其內建造牆 壁、廁所等定著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地 下建物並非上訴人原始起造,且僅能從128號房屋地下2樓對 外出入,上訴人購買範圍亦不包括地下2樓,系爭地下建物 為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之一部,應為伊所有等詞。 ⑵按房屋或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屋頂而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者之構造物而言。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 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 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 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 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地下建物 雖位於129號房屋之地下2樓,但與128號房屋地下2樓相連通



,出入口僅有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之西方出口,須穿越12 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之門出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顯見系爭地下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僅與128 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相通,出入口僅有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 物之一端。再者,129號房屋出入口僅1處,位於該建物1樓 南面,供129號房屋通往地下1樓及至地上1、2樓,並無樓梯 或其他現存可以出入系爭地下建物之方式,亦為上訴人自認 無訛(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於上訴人於 本院辯論時雖稱系爭地下建物後來已有新增獨立出入口如本 院卷一第71頁照片云云。惟所稱該新增出入口乃上訴人事後 直接鑿穿破壞窗戶下方之牆壁而生之破口,並非建物可供對 外出入之門戶,也未改變系爭地下建物僅能與128號房屋地 下2樓相通,而與129號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1、2樓並不相通 之事實。系爭地下建物本身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屬128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並非獨立之建物,亦非129號 房屋之一部分,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該地下建物原由長虹 百貨作為倉庫使用,且有獨立對外聯繫窗戶,可由南面共同 門口進入,屬獨立物,並為其所有,尚難採取。 ⑶上訴人之父即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國華,於刑事竊佔案亦曾於1 05年1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洽談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是跟何人商談的?)我是跟曹秀萍買的,過戶給林 金聚,我符合資格才過戶給我。」「(問:林金聚為何可以 使用地下2樓?)因為當初地下2樓空空的,我不知道他是使 用權源為何,當初我買的時候,只有買地下1樓跟地上1、2 樓。我與林金聚間有買賣關係。」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而林金聚於同日亦證述:當時128號、129號房屋 之地下2樓都是伊在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說128號 是他的,伊就把東西搬走房子還給他,陳國華也說129號是 他的,所以也還給陳國華;伊搬走後的使用情形就不知道了 ;伊使用當時門牌是在馬路上方,地下室並無門牌,地下2 樓整個打通等詞(同上卷第136-137頁、本院卷一第175-178 頁)。由此亦可知上訴人購買129號房屋時,買賣範圍僅有 地下1樓至地上1、2樓部分,不包括系爭地下建物,當時系 爭地下建物與128號房屋地下2樓整個打通,兩者構造上並無 以牆壁或其他明確標識加以區隔。至於林金聚所稱陳國華表 示129號是他的後,將該部分還給陳國華云云,然而上訴人 買受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建物,無從自林金聚繼受取得該 部分之權利,且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地下建物之占有,林金 聚證稱將該部分建物還給陳國華,顯與事實有違。茲128號 、129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建物,均係軍方協助所興建之國宅



,並非上訴人原始出資起造,上訴人亦未曾占有系爭地下建 物,而僅向前手林金聚買受取得129號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1 、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以原始取得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取得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甚為明確。
⑷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129號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業 將系爭地下建物列入登記範圍,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 審補字卷第64頁)。惟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僅具宣示性 質,並無創設物權變動之效力。本件128號、129號房屋均為 78年間軍方協建之國宅,建造當時並無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故無原始建築圖可供判斷各該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惟本院依 據實際情形,已認定系爭地下建物應為128號房屋之一部,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既非該地下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亦未以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方式取得其所有權,而 僅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向前手林金聚買受128號房屋之地 下1樓及地上1、2樓。故系爭地下建物雖完成登記為129號房 屋之一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但其登記乃反於真實權利狀態, 上訴人尚難僅因保存登記而對於正當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主張 取得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所有人,房屋稅籍亦不足作為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以系 爭地下建物已登記為其所有,並有房屋稅籍、房屋稅籍證明 等公文書為證,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謂假設系爭地下建物非屬獨立物,但因常助主建築 物之效用,應為附屬物而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 倘認地下2樓為單一所有物時,兩造就此物應成立分別共有 關係,被上訴人擅自占有其特定部分,並增建圍牆及廁所, 伊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 地下2樓建物相通,而與129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1、2樓 不相通,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自難認為獨立之物, 更非12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不可取。
 ⑹據此,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本於該建物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內之定著物將該 建物全部返還,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501-2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00土地之 界址為共有牆之中心線,即應如附圖所示A--A1之連接虛線 。上訴人主張該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之連接實 線,並非可採,爰判決確認其界址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501 -2土地與500-1土地並不相毗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界址, 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128號房屋越界占用5



01-1土地,及系爭地下建物為其所有,並遭被上訴人占用, 均不可採。其各本於501-2土地、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越界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內之定著物將,該地下建物 全部返還,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關於經界之訴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 訴人負擔其一部。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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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