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1號
KMDV,112,簡聲抗,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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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亭諭
相 對 人 朱紀瑋(原名朱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111年度城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7500 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346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證, 並經相對人自承會清償,故該債務確實存在。經加計利息後 ,迄今至少已積欠26萬8750元,詎相對人仍聲請停止執行, 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准停止執行,原審所裁擔保金額亦過 低,蓋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利息為年息6%,原審以年息 5%計算過低,且應加計26萬8750元方屬合理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0萬7500元,及自86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75號繫屬,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0號受理,業經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合於首揭停止執 行之法定事由,則原審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預 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10個月。原審經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預估本件審理期間約3年,並以本件係備供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利息應按週 年利率5%計算,是抗告人可能受有1萬6125元(計算式:10 萬7500元×5%×3年=1萬6125元)之遲延損害,以之為擔保金 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應加計26萬8750元與年息 6%作為擔保金額,似忽略本件僅在供擔保暫時停止執行,而 非在確保抗告人之債權全部獲償,自有誤會而難為採。從而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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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