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麗雲
相 對 人 許志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志濤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分別記載為111年8月15 日、111年8月31日,雖經改寫為111年10月15日,但未於改 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 義負票據責任。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應以改寫前之 日期即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31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許志濤 3萬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TH713991 2 105,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CH672981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