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號
KMDM,112,簡,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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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夏杰鈿




黃和泰



王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86、683、726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杰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和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陳宏明 將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其子女金門 沙美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許質新(現由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夏杰鈿將附表 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其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許質新指定之莊志成(現由本院審理言詞辯論 終結);黃和泰將附表一編號3「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 所示其所有金門區漁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許質新指定之莊志成王文豪則將附表一 編號4「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其所有金門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莊志成。 其後莊志成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以 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侑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莊志成再依「萬國娛樂」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指定之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許質新或「萬國娛樂」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若需臨櫃提款時,莊志成則指示陳鍚強(現由 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於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④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 間」欄④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林侑萱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萱魏浩帆劉美玉謝佳倫王怡茹李淨萱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夏杰鈿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117卷第98頁);被 告陳宏明黃和泰王文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犯行(本院訴19卷四第96、163頁),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 告夏杰鈿陳宏明黃和泰王文豪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四人均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杰鈿於偵查中、被告陳宏明、黃 和泰、王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足資佐證:
 ㈠被告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上開自白,分別有附 表三編號1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 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 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 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 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陳宏明於案發時已滿64歲, 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夏杰鈿於案發時即將滿 52歲,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和泰於案發時 已滿27歲,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文豪於案 發時已滿26歲,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經相當社 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陳宏明夏杰鈿黃和 泰、王文豪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融機構戶



名暨帳號」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 被告四人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四人主觀上應均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⑴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 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2個,為被告陳 宏明兒子及女兒之帳戶,被告陳宏明為上開2帳戶之實際管 理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分別為被告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所申辦使用之本人帳戶;被告陳宏明、夏杰 鈿、黃和泰王文豪既明知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 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四人上述之智識程度,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 名分別仍為被告陳宏明之子女及被告夏杰鈿黃和泰、王文 豪本人,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四人取 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 、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 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 告四人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 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 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四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四人應可預見其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 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四人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如附表一 「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四人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四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仍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既能預見提供其如附表一「金融機構戶 名暨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 ,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 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四人自均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足認被告夏杰鈿於偵查中、被 告陳宏明黃和泰王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明



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分別提供上開如 附表一「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是核被告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王文豪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 告四人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四人固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或供述之情節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 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四人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皆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王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號、第39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次)、2月,上開4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第228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審訴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2次)、4月、4月、6月,上開6罪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83至97頁),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王 文豪所涉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雖罪 質不同,但卻在前案執行完畢約1星期左右,即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王文豪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既屬幫 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夏杰鈿於偵查中、被告陳宏明黃和泰王文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王文豪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四人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 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減低 告訴人或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可能性,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夏杰鈿犯後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被告陳宏明黃和泰王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認罪之態度,及被告陳宏明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戶 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侑萱魏浩帆共2人受騙,匯 款金額共計17萬6,000元;被告夏杰鈿提供附表一編號2「金 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13所示之告訴人劉美玉、謝佳 倫、王怡茹、被害人陳宜君、梁意茹、陳映姈、黃麗娟、林 郁珊楊珮恩張霖雲共10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68萬8,38



0元(包括被告夏杰鈿金門郵局帳戶內尚未提領之2萬元); 被告黃和泰提供附表一編號3「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 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告訴人劉美玉謝佳倫共2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2萬8, 000元;被告王文豪提供附表一編號4「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 」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李淨萱受騙,匯款金額共計41萬346元之犯罪 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暨被告陳宏明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職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532卷第49頁 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夏杰鈿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畢業、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230卷第12頁 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黃和泰於警詢中自稱 高職肄業、職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357卷第20頁 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王文豪於警詢中供稱 高職肄業、職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4350卷第4頁 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陳宏明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被告夏杰鈿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和泰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王文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四人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四人所犯雖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四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四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夏杰鈿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 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郵局等二個帳戶資料,有獲取 1萬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夏杰鈿供承在卷(其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部分,因被告夏杰鈿積欠許質新金錢及房租, 經扣抵後收到1,700至1,800元之款項;金門郵局部分則收到 5,000元之現款;見偵117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歐勁甫夏杰鈿黃和泰等 3人金融帳號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密分別由何人收購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價位收購?是歐勁甫等3人是否 知悉你們收購目的及用途?)都是許質新以每本每月5,000 元租用。歐勁甫夏杰鈿都是在金城公墓許質新的辦公室交 付給我,但租金的部分,是由許質新交付給他們。」等語( 警1230卷第105頁)之情節相符;被告黃和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之金門區漁會帳戶資 料,有獲取5,000元報酬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你何時、何地、何代價向黃和 泰收取金融帳戶?)109年11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我 與黃和泰在金城鎮東代天府後方巷子内,當面交付新臺幣 5,000元給黃和泰,租用黃和泰的金門漁會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承上題,何人指使你前往收取黃 和泰相關帳戶物品?)許質新指使我。(給與黃和泰的5,00 0元代價,是何人所有?)許質新的。」(警1357卷第10頁 )、「黃和泰的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是由許質新負責接 洽的,後來許質新才叫我與黃和泰聯絡,並約定在109年11 月初某日下午,在金城鎮民族路代天府後方交付給我,現場 並付5,000元給黃和泰。」(警1230卷第104頁)、「(夏杰 鈿、黃和泰之帳戶資料是否為他們本人交付給你?交付標的 為何?是否含網銀帳密?)許質新交代我跟夏杰鈿黃和泰 聯絡,要拿他們的帳戶資料,但我忘記是在哪裡拿到向夏杰 鈿拿到帳戶資料的,黃和泰的部分是在金城代天府後面。( 你有交付黃和泰租用帳戶之代價5,000元?)有,是許質新 叫我拿5,000元給他。」等語(偵110卷第137頁);是被告 夏杰鈿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黃和泰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莊志成以每個 月8,000元代價向你租用郵局帳戶,你提供帳戶後,有無收 到任何的租用代價?)無,因為我有欠別人錢,我有請莊志 成將8,000元轉交給別人。(8,000元欠誰的?)我欠楊恕偉 的。(你後來有無告訴楊恕偉你有把債務移轉給莊志成?) 楊恕偉跟我追討8,000元,我說我沒有辦法給你,楊恕偉突 然就叫我把簿子給莊志成,我才提供簿子給莊志成。」等語 (本院訴19卷四第164至165頁)。可徵被告王文豪就本件犯 行確有報酬,並用以移轉其積欠第三人楊恕偉之債務,則其 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 明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 陳宏明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既無不 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 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 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 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 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經查,告 訴人王怡茹匯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 」欄所示之被告夏杰鈿金門郵局帳戶之剩餘款項2萬元(原 匯入3萬元,遭提領1萬元,尚剩餘2萬元),固因上開金門 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而仍留存於本案被告夏 杰鈿之金門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王怡茹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警1357卷第56至6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是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怡茹中國信託帳戶及匯款金額( 警1357卷第106頁)、告訴人王怡茹匯款資料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953號函及附件被 告夏杰鈿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4卷第268至2 72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夏杰鈿對於本 案金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而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王怡茹領回。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四人非實際上轉匯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人,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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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