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玉
李玉如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玉、李玉如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 晚上8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聚會飲酒 ,因故與住於○巷00號之告訴人劉子揚發生爭執,被告林瓊 玉、李玉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林瓊玉以「幹 你娘」等語,被告李玉如以「媽的咧」、「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