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集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明
許祐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子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許祐誠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集為臺灣地區人民,岑兆英、曹濤(另由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小劉」、「阿佑」、「阿良」均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 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 境。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岑兆英、曹濤欲至臺北地區工 作,委由「小劉」安排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管道,「小劉」 再委由「阿佑」代為安排,其後李智集、岑兆英、曹濤與「 小劉」、「阿佑」、「阿良」即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 阿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智集協助岑兆 英、曹濤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代為安排藏身之所,並獲李智 集應允。李智集遂與「阿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智集 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陳子明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阿佑」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80萬元,陳子明再將80 萬元拿回金門縣交付李智集,李智集收到款項後,旋將其中 30萬元轉交給「阿良」,並推由「阿良」於109年7至8月間 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鐵殼船搭載岑兆英、曹濤,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泉州市某岸際啟航並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同時 李智集駕駛泡棉船由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寒舍花岸際出發, 並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碰面,李智集將岑兆英、曹濤接駁 上船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駛抵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寒舍花 岸際,而使岑兆英、曹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成功入境臺灣 地區。旋李智集帶同岑兆英、曹濤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 號2樓,由李智集向當時尚不知情之陳子明所承租之民宿房 間躲藏2至3日。再由李智集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共2名,各以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下合稱 為A身分證),另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子明以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人身分證為岑兆英、曹濤購買機票,欲由陳子明 一同搭機前往臺灣本島以帶同岑兆英、曹濤前往臺北信義區 之某大樓藏匿。陳子明此時已得知岑兆英、曹濤將冒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搭機飛往臺灣本島,為已經犯罪之人,但 仍同意李智集之委託,並與李智集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智集 將A身分證交付陳子明。旋陳子明在金門某便利超商之ibon 機台,以A身分證之身分資料為岑兆英、曹濤購買由金門飛 往臺北市松山機場之機票,並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將A 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使該2人持A身分證及登 機證,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分別冒用A身分證上之身分, 而與陳子明一同搭乘立榮或華信航空公司之班機前往臺北市
松山機場,再由陳子明帶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大樓藏匿。二、其後岑兆英、曹濤因在臺北市工作不順利,欲返回大陸地區 ,即另於111年3月間某日,與李智集、陳子明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岑兆英、曹濤 以90萬元之代價,欲雇用李智集安排偷渡以及偷渡前之藏匿 事宜。李智集、陳子明本於前開犯意聯絡,及基於藏匿犯人 之犯意聯絡,由李智集指示陳子明準備前往高雄地區,向岑 兆英、曹濤先收取30萬元,李智集再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許祐誠、劉永祺 (另由本院審理中),各以1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 (下總稱B身分證),並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子明以B身分證 為岑兆英、曹濤購買機票、前往高雄地區將岑兆英、曹濤帶 回金門地區藏匿。嗣陳子明於111年3月5日左右,在金門縣 某統一便利超商之ibon機台,以許祐誠、劉永祺之年籍資料 購買高雄飛往金門之機票,隨後前往高雄地區,而岑兆英、 曹濤即在高雄地區與陳子明碰面後,交付陳子明30萬元。陳 子明於111年3月6日在高雄機場將B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 英、曹濤,該2人即分別冒用劉永祺、許祐誠名義,於111年 3月6日,與陳子明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由高雄飛至 金門尚義機場,陳子明在金門尚義機場將30萬元交付李智集 ,其後即由李智集將岑兆英、曹濤載往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 某出租套房藏匿1月左右,再帶至金沙鎮復國墩11之1號住處 及金湖鎮太湖山莊藏匿。然因大陸疫情封鎖邊界岸際及休漁 期間禁止漁船進出,李智集遲未能安排偷渡返陸,亦未收受 偷渡代價之尾款。岑兆英、曹濤因久候不果,即另基於逃避 檢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逃避出 境檢查,逕自由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某岸際游泳出海,欲自 行偷渡返回大陸地區,然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體力不支, 受困於金門縣金門大橋橋墩,渠等僅得撥打110求救,旋於 同日上午6時20分,由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隊救援上岸,並 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並 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 第157頁、第273頁)。被告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被告許祐誠雖爭執於警製本案偷渡案犯罪網路圖、被告
李智集、劉永祺之警詢中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 未引用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祐誠犯罪之基礎,故就此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 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許祐誠固 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其後被告陳子明 於前開時間有持被告許祐誠及被告劉永祺之身分資料購買從 高雄往金門之機票,並岑兆英、曹濤有持B身分證及被告陳 子明所購買之上開機票,於前揭時間點前往金門,但矢口否 認有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智集借用身分證是要做犯罪行 為使用,以為被告李智集只是要協助伊領取配酒等語,惟查 :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岑 兆英、曹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幫助犯藏匿犯人及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李智集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智集、被告陳子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之證人或同案被告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憑。而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與前開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許祐誠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許祐誠在前開時間點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給被告李智 集,並有取得1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被告許祐誠供承不 諱,且與證人劉永祺、李智集於附表所為陳述內容能互相佐 證。而參照證人陳子明如附表之陳述,以及身分證號Z00000 0000於111年3月6日搭機紀錄及立榮航空公司111年3月6日B7 -8925班機旅客艙單、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度搭機紀 錄、身分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於109年9月5日至111 年9月4日定位搭機紀錄(詳參附表),可知被告陳子明有持被 告許祐誠、劉永祺之身分資料購買機票,並與B身分證一同 提供給岑兆英、曹濤冒名使用以搭乘飛機前往金門地區躲藏
。是被告許祐誠之身分證確為被告許祐誠持有,嗣遭被告李 智集、被告陳子明、岑兆英、曹濤用以為藏匿人犯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祐誠既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集 ,則此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許祐誠無法掌控身分證及身分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被告李智集等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被告許祐誠也因此收取共15,000元之代價, 是B身分證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李智集等人共同作為 遂行前開犯行之工具無疑。復查:
⑴被告許祐誠雖辯稱不知被告李智集借用其身分證之目的、以 為是要金門酒廠配酒使用等語。然查,身分證攸關個人身分 資料保障,更為日常申請重要資料、購買部分物品或服務、 供核實身分及查驗所必須之物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一定之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身分證給 他人使用,遑論平白因交付身分證並收取15,000元之高額對 價。此外,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中,也自陳之前領酒都是 家人在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許祐誠顯有更 習以為常且可以信任之管道以處理領取配酒之事宜,被告許 祐誠顯無僅因家戶配酒事宜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集領取 配酒之動機及可能性,益足徵被告許祐誠係以供不法冒名使 用為目的,以15,000元之對價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等人 使用。
⑵況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李智集借用身分證時, 也有提到欲以其身分證領取民宿補助,但是否領取旅客補助 或補助民宿老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此即便 為真實,然無論是何種補助,被告李智集在被告許祐誠無住 宿、旅遊事實之前提下,徒以被告許祐誠交付之身分證領取 旅遊補助,本身也有極高可能涉及詐領、冒領補助或是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此等犯罪行為也存在冒用 、偽造乃至將身分正交由他人不法使用之特性,被告許祐誠 知曉此一可能為不法使用目的,仍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 集,更足佐證被告許祐誠交付身分證時已容認被告李智集持 其身分證為不法行為,而非單純僅因代為處理配酒事宜而交 付身分證。
⑶又被告李智集雖曾證稱:有以LINE跟被告許祐誠說要用被告 許祐誠之身分證申請民宿補助及領取家戶配酒、就是說要用 被告許祐誠的身分證領家戶配酒、只有跟被告許祐誠說要申 請民宿的住宿補助等語(見偵1207卷第76頁至第77頁)。似 與被告許祐誠前開辯解可相互吻合,但其究以何事由向被告 許祐誠借用身分證,其證詞內容在短短數語間已前後出現3
個不同版本而自相矛盾,且被告李智集身為本案一系列犯罪 之核心人物,於本案共同被告間,所涉及之罪名最多、罪質 最重,罪證也均屬明確而無以逃避,被告許祐誠會涉案也係 因被告李智集為遂行犯罪向其借用身分證導致,則被告李智 集與被告許祐誠均為同案被告,其為擔負連累被告許祐誠之 責任,有偏袒被告許祐誠、協助其脫罪陳述之可能性甚強, 是被告李智集此部分陳述性質上亦難逕加憑採。 ⑷另參照被告許祐誠歷來之陳述內容:
①被告許祐誠先於警詢時先稱: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使 用2次,第一次是領配售酒,大概是2年多前,第二次是民宿 補助申請,是111年3月的時候,此次有給15,000元之酬勞等 語(見警2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已明確陳稱111年3月間將 身分證借給被告李智集之目的是申請旅遊補助,2年多前之 第1次借用行為方係領配售酒,並且15,000元之性質為借身 分證之酬勞。
②後於偵查中,稱:被告李智集在111年3月,打電話或在金門 跟我說,他要辦民宿補助,要跟我借身分證,沒說要給我多 少代價,但後來有給15,000元、好像是領酒或是民宿補助、 被告李智集要我去跟被告劉永祺拿身分證,跟朋友說是要領 酒、不清楚配酒時程,需不需要花錢買配售酒不清楚,不清 楚申請民宿補助的要件,我沒有經營民宿或是到哪家民宿住 宿,不知道民宿補助可以領到多少錢等語(見偵1207卷第92 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李智集在111年3月借用身分證時, 向被告許祐誠主張主要理由係民宿補助,但也有提及領取配 酒之事宜,且被告許祐誠對於領取配酒之相關細節完全不知 情,而15,000元似是借用身分證之代價。 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交付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 是相信被告李智集是拿來領取配酒而非違法使用等語(同時 提出金門日報刊載111年3月金門酒廠紀念酒配售消息,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金門日報新聞頁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其陳述表明被告李智集係以領取配酒為由向其借用身分 證,且其係因當下存在金門酒場的配酒訊息,確信被告李智 集係將其身分證用以配酒事宜。
④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所指借用兩次是同一次,警詢 中沒講清楚,被告李智集借用時領酒、民宿補助的事情都有 講,主要是領酒的事、當時被告李智集幫其代為銷售領到的 酒,15,000元是代為銷售的錢,後來才跟我說有15,000元這 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其主張交付 身分證前,被告李智集同時有提及配酒、民宿補助等事宜。 ⑤對照被告許祐誠上開陳述,可見就交付身分證之目的,被告
許祐誠先稱係為領取民宿補助,後改稱主要為領取民宿補助 但也有提到配酒,再改稱僅係領取配酒,復改稱主要係配酒 ,但有提到民宿補助;就交付身分證之次數,先稱2次,並 明確指出2次交付之時間及目的,後改稱僅有1次;就15,000 元之性質,則先主張為借用身分證之酬勞或代價,後改稱係 被告李智集代為銷售酒品所得;就配酒相關之認知,則先對 於配酒是否需要花錢、時間等節一概推稱不知,後改稱係相 信111年3月間之配酒消息而交付身分證,但被告許祐誠嗣稱 被告李智集代為銷售配酒,似又可見其與被告李智集間就酒 類處理、價金之交付及協商有所合意,被告許祐誠反更不可 能對於配酒細節一概不知。由上開各節,可見被告許祐誠就 交付身分證相關諸多細節之陳述均一再反覆,供詞內容前後 矛盾,更可見被告許祐誠為脫免罪責,多次編造不實陳詞。 被告許祐誠一再透過不實陳述隱瞞提供身分證之真實目的, 更可佐證其確實知曉提供身分證之目的係供冒名使用,且被 告許祐誠設籍金門縣,並身為具有辨識能力之正常人,而金 門縣與大陸地區相距甚近,其身分證被不法使用後,又被另 作為不法搭機或不法登記住宿使用,而達到幫助隱匿人犯之 目的,亦難諉為不知,故其前揭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祐誠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均屬明確, 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智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 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陳子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許祐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就藏匿人犯之 部分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是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犯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被告李智集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與「小劉」 、「阿佑」、「阿良」、岑兆英、曹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被告李智集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岑兆英、曹濤共同犯之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藏 匿人犯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阿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小劉」、「阿佑」、 「阿良」、岑兆英、曹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其中藏匿人犯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 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岑兆英、曹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智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就 犯罪事實欄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子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部 分犯罪事實分別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祐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
㈧被告陳子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辦理分期繳納罰金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事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被告陳子明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頁),足認被告陳子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參酌被告陳子明在本件雖參與被告李智集等人之非法入出
境等犯罪的犯罪流程之一部,但其參與之部分係冒用身分證 及藏匿人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子明對於非法入出境等部 分也存在犯意聯絡,是前案雖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而與非 法入出境行為具備破壞邊境控管之罪質,但尚無從與被告陳 子明本案所為直接等同視之。且前案刑度較低,又係易科罰 金且並未入監服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將於量刑 審酌時另作判斷,詳後述)。
㈨再被告李智集雖稱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其居中策劃、實行本案一系列犯罪行為,乃本案之核心犯 罪人物。再其使岑兆英、曹濤非法入境,並躲藏於臺灣地區 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大,顯無情輕法 重之問題,且被告李智集為貪圖高額不法利益,置我國邊境 管理及國家、社會安全於不顧而犯案,並無可供憫恕之處。 此外,綜觀被告李智集本案犯罪態樣,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 嫌過輕,更無何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及必要。
㈩爰以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⒈就被告李智集之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本案中,居於規劃非法入境等一系列犯罪、並 配合犯罪過程,提供相應之人力、物力,乃本案一系列犯行 居中策劃、著手實行者,處於支配犯罪流程之地位,於所有 行為人中所造成之危害尤為深遠。且岑兆英、曹濤入境臺灣 地區後,透過被告李智集之協助,得以躲藏於臺灣本島長達 約1年半之時間(加上躲藏於金門之時間即為約2年),於此期 間內該2人不存在戶籍、身分難以控管,自由也未受任何拘 束,得在臺灣地區自由行動、為所欲為,所造成之社會潛在 風險極高,而被告李智集更在岑兆英、曹濤欲返回大陸地區 時提供助力,若非恰逢疫情期間,岑兆英、曹濤有極高可能 透過被告李智集之協助離開臺灣地區,則岑兆英、曹濤將在 臺灣地區來去自如、視邊境於無物,該2人在臺灣地區所為 之任何行為均無從追究、追查,更可見被告李智集之本案犯 罪行為存在高度之風險,故本案可認被告李智集之行為所帶 來之危害甚高。又被告李智集係因總額170萬元(有部分存在 共犯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或尚未收取,所以不在被告李智集之 部分宣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之高額不法所得犯案,在 明知犯罪之情況下,置臺灣地區邊境控管、社會安全於不顧 ,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極高。再觀被告李智集之前科 素行,可見其在110年間,因涉及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判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李智集在該判 決確定後僅僅約2個月期間內,即更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 罪,被告李智集在違犯本部分犯罪行為時,更應清楚知曉違 反戶籍法行為之不法效果及違害,但其仍執意犯案,更可見 被告李智集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刑事判決於無物,較低之 刑度顯無從對被告李智集發生警惕之效,原應酌以加重刑度 ,否則難期矯正之效。但考量被告李智集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李智集自陳其職業為釣魚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⒉就被告陳子明之部分:
被告陳子明在本案中雖未居於核心位置,但其協助冒用身分 證訂機票、偕同搭乘飛機及協助至臺北市信義區躲避處所藏 匿等行為,仍為被告李智集犯罪過程中重要之部分,也直接 導致岑兆英、曹濤在臺灣地區躲避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更 產生如前所述之高度潛在社會風險。此外,被告陳子明也透 過本案不法行為,取得共4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 之情況下惡意冒用身分證、協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 ,主觀惡性甚高。再觀被告陳子明前開前科素行,以及其在 98年間、105年間均有因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及易科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更可見被告陳子明屢屢違 反國家安全法,對犯罪行為習以為常,絲毫不思悔改,素行 不佳,較低之刑度顯已無從對被告陳子明發生警惕之效,故 應加重刑度,否則難期矯正之效。但考量被告陳子明犯後坦 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陳子明自陳其 之前經營民宿、目前沒有持續經營、無業、智識程度為小學 畢業、獨居之家庭經濟情況、自稱其年事已高(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第159頁)。
⒊就被告許祐誠之部分:
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身分證之角色,尚非居於主要地 位者,但因其提供身分證供冒名使用,最終仍使岑兆英、曹 濤得搭機至金門地區躲藏數月,並準備非法出境,且從被告 李智集、被告許祐誠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見被告李智集係 透過被告許祐誠而取得劉永祺之身分證供不法使用,被告許 祐誠等同促成劉永祺之身分證冒用行為,除被告許祐誠本身 提供身分證供他人冒用外,更造成額外之犯罪,是被告許祐 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此外,被告許祐誠也透過此 等不法行為,取得共15,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
情況下仍惡意提供身分證、幫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 ,主觀惡性較高。再被告許祐誠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其一再翻異供詞,所述多有前 後矛盾等節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許祐誠除單純否認犯行外 ,更一再編造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查、審理之方向以圖脫 罪,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其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兼衡被告許祐 誠自陳其職業為傳銷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59頁)。 ⒋另考量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罪行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行,復就被告許祐誠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供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審判中,自陳其就此部分犯行,有自「小劉」 及「阿佑」處收受犯罪所得80萬元,後來用2筆15,000元付 給租用身分證的人、另外以2萬元委託被告陳子明,加上給 「阿良」的30萬元,後來得到的報酬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被告陳子明於此部分確有收受2萬元報酬, 也為被告陳子明所自陳(見警2卷第44頁)。足認被告李智集 因此部分犯行取得45萬元;被告陳子明因此部分犯行取得2 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審判中,自陳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收到犯罪所 得30萬元,後來用2筆15,000元付給劉永祺、被告許祐誠、 另外以2萬元委託被告陳子明,所以得到的報酬是2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被告陳子明於此部分確 有收受2萬元報酬,也為被告陳子明所自陳(見警2卷第45頁) ;被告許祐誠也陳稱有收到15,000元也如前述。足認被告李 智集因此部分犯行取得25萬元;被告陳子明因此部分犯行取 得2萬元;被告許祐誠因此部分犯行取得15,000元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