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春燕
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勝容
被 告 胡云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胡云榛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社團法人屏 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為被告,經核為同一事實,與上開法 文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6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胡云榛則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於104 年間於上開425地號土地設立流浪犬收容所(下稱系爭收容 所),長期收容約150隻流浪犬迄今,因系爭收容所距離伊 住處即系爭276號房屋,僅約97公尺,且未設置完善隔音設 施,其內所收容之眾多犬隻不定時吠叫,所生噪音之音量、 頻率及持續之時間,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 伊之居住安寧。原告曾因系爭犬隻吠叫問題,對被告胡云榛 向本院以110度潮簡字第8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1年8月24日判決被 告胡云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定讞。然被告胡云榛在法院審理 期間至定讞判決後,仍不知悔改,恣意放任半夜凌晨狗群狂 吠,打電話反映,均置之不理,長期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且 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罹有焦慮之適 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等病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會賠償伊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求被告胡云榛排除侵 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云榛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翌日 上午8時止,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即生命 奇蹟護生協會位址,不得放任其內犬隻動物吠叫之聲響,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胡云榛於10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協會興建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容流浪犬之用。系爭 收容所內之犬隻固會發出吠叫聲,惟系爭收容所係經屏東縣 政府准予收容動物,其已加設隔音牆,並購置4個貨櫃屋, 於夜間將所收容之流浪犬關進貨櫃屋內,以阻隔犬隻吠叫聲 ,已積極改善收容環境,且於園區內測量之音量為40至50分 貝,並未超過一般人可容忍界限,並無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報案紀錄 ,惟原告提出的錄音設備,可以調音量,難以辨別真實的音 量;再者錄音只能證明有狗叫,無法證明為系爭收容所內之 犬隻所發出,亦無法證明已逾一般人容忍限度,該統計之內 容,僅係原告單方計算,根本無從驗證真實。再者報案單其 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報案之舉,惟被告未經派出所裁處,難認 有侵權的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 有就醫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且與收容 犬隻吠叫有關。況原告於網路就其系爭276號房屋所張貼之 廣告,強調「房間安靜」,可知原告住處受系爭收容所之犬 隻影響不大。末按,系爭收容所坐落之土地為山坡保育之農 牧用地,而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僅能興建農舍, 而所謂農舍係供農忙休憩之用,並非可供出租或係做為平常 住家使用,原告違法在先,卻對合法利用土地之被告再三提 告,被告等亦曾表示欲協助原告住處窗戶改為氣密窗,相關 費用由被告支付,然為原告所拒,原告行使權利之目的,並 非「避免噪音」,而是純粹要利用公權力移除犬隻而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前案判決的被告與本件非相同,且前案判決發生的時間為109 年11月間至110年2月15日之犬隻吠叫,與本案為111年3月迄 至本件起訴時,二案之當事人及所涉事實,均不相同,故前 案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更無既判力可言。
㈢、被告胡云榛僅係出租場地予協會,收容所內之狗並非其所養 ,不清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被告胡云榛有何關連性。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其飼養之犬隻吠叫 聲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 居家安寧權與健康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協會是否有侵權行為?其所收容之犬隻吠叫聲是否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與健 康權?
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 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 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 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 ,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 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 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 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 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
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 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 、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 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原告主張被告協會飼養 犬隻之吠叫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按被告協會為 法人,依上開說明,法人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法人之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方屬之,則被告協會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未見原告述明之。又被告協會於111年11月1 4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此有屏東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作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頁),其設立即已符合相關的規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協會究有何義務的違反,或有何侵權行為,然其僅表示 被告協會養的狗侵犯到原告,放任狗產生噪音等語,未說明 被告協會是如何放任狗產生噪音,徒以有狗叫聲即謂被告協 會放任狗發出噪音,即有侵權行為,已有疑義。又原告主張 被告協會所收容犬隻發出的吠叫聲,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固提出錄音檔案、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於112年4月24日當庭勘驗錄音,該錄音檔案內確有犬吠 聲,惟錄影的內容,僅有看到一顆樹,及聽到犬吠聲,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頁),而以影片內容觀 之為一空曠的場所,是否得即特定為被告協會的犬隻所發出 ,已有疑義,再者依影片觀之,錄影的地點係在戶外,而依 原告係居住於房間內,則房間內若有適當的隔音,是否會有 上開之聲音,亦有疑義。又上開錄音之檔案既僅為原告所錄 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是 否已達到噪音的標準,未舉證證明之。且該錄音檔案犬吠聲 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錄製地點等因素而有測量數據失真 情事,尚難僅憑該錄音檔案,率認犬吠聲音量已達一般人無 法忍受之程度。再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失眠、焦慮 及憂鬱情緒,惟係因何原因導致原告有上開情形,於診斷證 明書中並未載明,而致失眠、焦慮及憂鬱的情緒產生,原因 所在多有,礙難以有上開情狀,即認與犬隻的吠叫聲有關。⑶、況犬吠聲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 以犬吠聲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 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 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
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犬吠聲,即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 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份及12月份 ,於深夜分別有多次的深夜群狗吠叫,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01頁),且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犬隻確實有 如原告主張之吠叫聲,惟每次吠叫僅約2至40餘秒,且非持 續不間斷,則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已非無疑。
⑷、又原告雖提出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該證 明單僅表示原告有前往報案,縱認事後遭裁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僅表示警局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該證明 單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收容犬隻吠聲音量,已超出一般人容忍 界限。又證人鄭智鋒即仁壽派出所的警員到庭證稱:(是否 有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3現場?現場狀況為何?有 聽到狗叫聲?本件事後,是否有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並經裁處違反社維法?)事後有到現場,時間不記得了,現 場是下午去的,不是半夜,當時有協會人員在場,有狗叫聲 。本件有移送社維法,是否有裁處不清楚。(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之3去過幾次?)我個人受理這個報案有3次, 因為需要進去拍照,所以都是下午跟協會連絡時間進去拍照 ,都是上班時間進去的。(到現場時,協會的狗叫聲是否有 達到所謂無法容忍地步?)我到的時候,還沒有狗叫聲,但 是一靠近柵欄就會有狗叫聲,但是我半夜沒有去,所以不知 半夜的情形。(除了原告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告發被告?) 目前我沒有受理到其他人告發,其他同事我不清楚。(警方 是否有到過現場測量音量?)沒有,因為這是環保局的責任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 是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報案有狗噪音,證人到場處理時,需 靠近柵欄時方會有狗叫聲,則系爭收容所內的狗,並非無時 無刻一直在發出狗叫聲,需有人靠近,方會發出聲音,礙難 以有至警局報案,即謂已達情節重大之情。
⑸、另本院曾函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至系爭協會所在之系爭收 容所測量犬隻發生音量,是否已達噪音的標準,然該局表示 :「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 處理之」旨揭犬隻吠叫聲即屬前揭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 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所管制量測項目,此有該局111年12 月26日屏環空字第11136097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5頁),是依環保局的說明,犬隻的吠叫聲非屬噪音管制法 所管制量測項目,本件既無一客觀的分貝數值,以供本院認
定被告系爭協會收容的犬隻,發出的聲音已達客觀上正常人 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蒐證錄音檔案,有 犬隻聲,率認犬吠聲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⑹、又按原告於前案判決111年8月24日後,不到2個月於111年10 月17日即又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訴訟中,對於被告表示欲幫 其安裝氣密窗等降噪的行為,均予以拒絕,且表示其希望被 告能夠遷走,此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頁、第350頁),然被告協會,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 設立,業經說明如上,是以被告協會於前案判決後,經縣政 府核准得於設立收容所於此處,且對於收容的犬隻數,都有 明確的規定,被告協會既為合法設立,且其設立的地點使用 地目為農牧用地,本即係為供養育動物而設,並非建築用地 供人居住使用的處所,自無得要求該處所飼養的動物,應符 合一般住宅區關於音量的要求。又台灣為居住自由的處所, 原告實不得因對他人不滿,即任意要求他人搬遷。況對於噪 音的感受,本即因人而異,若對於噪音的感受較敏感,除請 求發音源減低音量外,自己所處的環境亦可為防噪音的設備 ,被告等願意為原告安裝,努力達到原告能接受的音量,為 原告所拒,已如上述,其目的係要被告協會遷走,於前案訴 訟後,二個月內即復提起訴訟,顯認其訴訟的目的,係為使 被告協會迫於訴訟的壓力,而同意搬遷,其不無以訴訟來達 其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的權利之虞。
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又訴之聲明必 須得以特定及能予以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胡云榛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於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0○0號建物即被告經營之生命奇蹟護生協會位 址,不得放任其內犬隻動物吠叫之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按被告胡云榛現並非系爭協會的負責人,亦非犬 隻的主人,其無權管理系爭犬隻,原告對被告胡云榛為此請 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況犬隻究非人類,如何不讓犬 隻發出聲響,法院應如何執行,均未見原告說明之,其聲明 已有疑義。原告未能說明被告胡云榛有何權利及義務管理系 爭犬隻,復無法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當亦無得請求排 除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 居住安寧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會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胡 云榛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於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0號建物即被告經營之生命奇蹟護生協會位址 ,不得放任其內犬隻動物吠叫之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