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65號
CCEV,112,潮簡,265,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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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博雄
被 告 黃鑽蓮
鄭春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9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 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成立居間 媒合契約(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 約),由被告介紹媒合印尼籍新娘予原告,被告以介紹優質 印尼籍新娘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第一趟機票食宿費用5萬 元,及媒合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結婚相關手續事項之費用(下 稱系爭費用)合計3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2 5日,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至被告黃鑽蓮所有郵局帳戶。 ㈡嗣原告於108年5月初由被告帶往印尼相親,並因而認識訴外 人即印尼籍女子夏美珍,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辦理提親宴, 然原告並未與夏美珍同房。嗣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返台,被 告並要求原告增加聘金及機票費用合計95,000元,原告給付 5,000元後,察覺有異,拒絕再給付9萬元,且夏美珍於108 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雙方不合適,要原 告去娶其他女子等語,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請被告處理溝通 ,被告卻不理不睬,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亦 未退還系爭費用予原告。而第一趟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已經辦理,然系爭費用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部分未經 被告執行,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被告黃鑽蓮安排前往印尼認識未 婚女子,由於行程包含機票、食宿、交通及結婚相關費用, 原告同意交付被告合計35萬元,作為上開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黃鑽蓮遂於108年5月初陪同原告至印尼,相親後原告表 示願意與夏美珍結婚,並於當地舉辦訂婚宴席,此部分之支 出及聘金均包含在上開35萬元之費用,嗣原告與夏美珍亦於 印尼登記完成結婚,被告黃鑽蓮已完成媒介原告結婚,雙方 之約定已履行完畢。嗣原告與夏美珍之間後續之相處、聯繫 、何時來台與原告團聚等問題,並非被告黃鑽蓮之義務,亦 非被告黃鑽蓮所能處理,原告卻將其與夏美珍間感情能否維 繫,要求被告黃鑽蓮處理,否則需返還給付之35萬元,自非 合理,且被告黃鑽蓮所收取35萬元,業已支付安排原告前往 印尼之機票、食宿、交通、結婚所需支出之宴席、聘金、手 續雜支等費用,被告黃鑽蓮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至於 被告鄭春香部分,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介紹或陪同前 往印尼,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媒合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6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鄭春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有成立系爭媒合契約等語,惟被 告鄭春香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鄭 春香成立系爭媒合契約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已自承其僅口頭約定 ,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至於原告固有提出被告2人之名片1 張為證,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其有與被告鄭春香間成立系爭 媒合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



告主張其有與被告鄭春香間成立系爭媒合契約等語,尚無足 採。又原告自承其係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 至被告黃鑽蓮所有郵局帳戶,並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1份為 證,足見被告鄭春香並未收受上揭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綜上,被告鄭春香並未與原告成立系 爭媒合契約,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鄭春香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鑽蓮部分: 
  原告持上揭事由,主張被告黃鑽蓮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 相關手續事項,則被告黃鑽蓮就系爭費用部分係受有不當得 利等語,而被告黃鑽蓮就其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媒合契約,及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費用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 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給 付系爭費用予被告黃鑽蓮,係因兩造間成立系爭媒合契約, 被告為安排原告至印尼相親,其過程需給付機票、食宿、交 通、結婚所需支出之宴席、聘金、雜支等相關費用,經原告 同意後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黃鑽蓮,則被告黃鑽蓮基於系爭 媒合契約而收受系爭費用,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 黃鑽蓮就其辯稱有於108年5月初陪同原告至印尼相親,其已 完成媒介原告與夏美珍結婚等情,亦據被告黃鑽蓮提出照片 、結婚證書、原告與夏美珍間之Line通訊截圖等資料為證,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帶往印尼相親、認 識夏美珍及辦理提親宴之事實,足認被告黃鑽蓮辯稱其已完 成媒介原告與夏美珍結婚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陳稱被 告黃鑽蓮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其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黃鑽蓮是 否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已非無疑,況 縱認原告有與被告黃鑽蓮約定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 關手續事項,且被告黃鑽蓮嗣後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應係基 於兩造間之系爭媒合契約,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法 律上之請求,而被告黃鑽蓮係基於系爭媒合契約收受系爭費 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黃鑽蓮收 受系爭費用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鑽蓮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婚禮照片錄影 2 體檢 3 翻譯雙方基本資料 4 女方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 5 辦理結婚證書 6 辦理宴客 7 聘金給付證明 8 辦理台灣駐印尼外館配偶入台相關手續證明 9 新娘來台機票、護照、良民檢驗證 10 新娘學習中文 11 原告第2、3趟機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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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