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25號
CCEV,112,潮簡,22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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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林靖芩
被 告 董怡君京都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2點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 14日止,利息按照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加碼1.58%浮動計息,即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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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