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媛群
被 告 簡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園內,沿致知路往植物園方 向行駛,行經該校內致知路與仁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仁愛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主)線道之B車 先行,復因被告配戴耳機,未聞原告按喇叭示警,貿然通過 系爭路口,令A、B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易 科罰金。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5元、 就醫交通費1,476元、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每月10,000元 )、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害分別乃9,400元、1,000元、800 元,另B車維修費含工資1,500元、零件11,770元,業由訴外
人即B車所有人王富森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則 以: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原告曾於事故後向被告自 認駕車時速達60至70公里,本件事故為原告超速行駛及未察 路況所致,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縱成立,原告亦屬與有過 失,相關請求應按比例分擔。又原告請求交通費、B車維修 費、眼鏡等費用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與證據不符,且無醫院鑑定報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於於上開時、地駕駛A、B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B車所有人王富森讓與B車損害賠償 債權予原告,被告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等節,有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 件可稽(交附民卷第15頁;潮簡卷第43、45頁),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相關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現場照片所呈,系爭路口屬屏科大校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交附民卷第33、35頁),未見有劃分幹、支線道,故原告主 張其為幹線道車一節,尚屬無稽。次觀前揭照片所示,系爭 路口路況平坦、往來視野良好,足見兩造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方致兩車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所為令 原告受有前揭侵害,自成立侵權行為。
⒋另原告陳稱被告斯時因配戴耳機,未聞原告按喇叭示警乙事 ,觀諸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固見被告提及有換音樂等語(交
附民卷第37頁),然缺原告何時按鳴喇叭或被告是否確未聽 聞等節,不足為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超速及未諳路況等情, 除欠其憑,且事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詳下述),未阻卻 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故上開所辯,委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225元,有就診日期各為110年11月15日、 16日、17日、27日、111年1月20日、同年4月4日,總額1,54 5元之收據可佐(交附民卷第21-27頁),堪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1,476元部分,固有車票、通行費明細等件為 佐(交附民卷第31、35頁),然互核就診日期,其支出交通費 ,僅110年11月16日之314元、111年1月16日之199元,和上 述就診日期相同、密接,其餘交通費俱與就診日期有所出入 ,未可率認乃就醫所支出,故原告請求上述交通費,以513 元為可取。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害60,000元乙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交附民卷第15頁),然其提出特殊專長 進用申請書所載:請准以特殊專長進行服務,並酌予核發生 活服務學習助學金,進用日期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止等文字(交附民卷第29頁),尚乏每月學習助學金之金額 ,且進用日期僅至111年1月31日,與原告所述相歧。次查,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24日間,並無相關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可徵(潮簡卷證 物袋),故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爭執,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證據為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害:
原告請求眼鏡損害,有相符金額之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1 頁),至衣服、安全帽雖未提出證據,惟依上述事故過程及 原告所受傷害,足認業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審度物品經正常 使用之折舊,酌定原告就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害各係4,70 0元、500元、400元,合計5,600元。 ⒌B車維修費用:
原告已受讓B車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其主張B車維修費 用工資1,500元、零件11,770元,有估價單足參(交附民卷第 35頁;潮簡卷第47頁),B車維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B車係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潮簡卷第45頁), 距事故日之110年11月15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乃1,177元(計算式:11,770元×10%=1,177元),加計 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為2,677元;逾此金 額,乏其所據。
⒍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 告為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事故時亦就讀大學,有 汽車之財產等節,業據兩造於本件、警詢陳明,並經本院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偵卷第9-12 頁;潮簡卷第55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60,015元(計算式:醫療費1,2 25元+交通費513元+眼鏡、衣服、安全帽之損害5,600元+B車 維修費用2,6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0,015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事故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甫釀本件事故, 前已提及,足徵原告亦具過失,併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 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兩造責任比例各為50%。是 以,被告應給付之責經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30,008元(計算式:60,015元×50%=30,0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1年10月14日(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聲請調取原告在屏科大自110年1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 、工作班表等證據,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