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195號
CCEV,112,潮簡,195,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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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杏堯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程佑」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 日起,透過投資比特幣之APP結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訛 稱:老師會帶你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43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00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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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