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潘美珠
潘美香
潘美雪
潘林
潘順義
潘美蓮
潘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林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林蕊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潘順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士明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47萬 餘元未償還。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上揭債權,是原告對被告 潘士明有債權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潘林蕊於民國94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 潘士明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潘士 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 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潘順義: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借據、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潘順義對於原告上揭 主張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至於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㈢依上所述,被告潘士明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 期未償還債務,足見應已無資力清償,被告潘士明卻怠於分 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士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林蕊所 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 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每人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 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 潘士明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 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 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士明 1/7 2 潘美珠 1/7 3 潘美香 1/7 4 潘美雪 1/7 5 潘林 1/7 6 潘順義 1/7 7 潘美蓮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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