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詹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⑴ 、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百分之5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參拾貳元、新臺幣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嗣擴張、縮減如下述(本院卷第5-7、54-55 頁),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3
⑴、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占 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 7月間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98元;自1 11年8月1日起,被告每年所受不得得利金額,以占用面積乘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期申報地價5%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12、3 6-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足參( 本院卷第45-47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據,足認原告陳稱 被告所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憑。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地上 物乃被告所有、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旁廁所、面積12.61平方公尺等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附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45- 47、67-68、7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堪謂公允。基此 ,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所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乃1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元×12.61平方公尺×5%×7 /1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元,自 無不可。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之不當得利,則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可取。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於111年7月13日委 請律師寄函通知被告,但該函所載面積、金額與本件請求略 有出入(本院卷第15-16頁),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尚乏其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部分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