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必恭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宋龍妹間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0元,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
棄,其上訴利益即應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
㈡、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如前述,惟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亦為
上訴人,並無何「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應具狀陳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
正確之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