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 告 劉碧芳
劉惠芳
劉文芳
劉惠雯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來靖
訴訟代理人 吳陳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土地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及同段719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2月 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97(1)部分面積302.74 平方公尺及編號719(1)部分積392.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 以為通行。
二、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應將位於上開編號同 段719⑴部分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籬、鐵 門及檳榔樹之地上物除,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下稱系爭725、700 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697地號(下稱系爭697、7 1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約100平方公尺 、寬5公尺土地選擇損害最少處所(位置面積依實測)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於供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砂石級配以為通行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㈡被告劉**、劉**、劉**、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之繼 承人吳**應將編號ㄆ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示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被告國有財產署。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知 悉同段729地號所有權人之姓名,而追加被告劉碧芳、劉惠 芳、劉文芳及劉惠雯,並追加同段698地號所有權人吳淑蓉 、吳淑薇、吳淑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復撤回吳淑 蓉、吳淑薇、吳淑萍(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又因表示無 力繳納國有財產署就通行權部分需繳納之租金,而變更通行 方案,追加同段700地號為通行並加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吳毅 峰、吳毅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29至233頁 ),復又因此方案,將使同段700地號一分為二,而撤回被 告吳毅峰、吳毅帆(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於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土 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 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2.46平方公尺及697( 1)地號面積302.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並應拆除或遷移影響通行範圍之圍籬及樹木、地 上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㈡被告劉碧芳 、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應將如附圖所示同段719地號土 地上編號719(1)部分藍色虛線所設置之圍籬、鐵門及檳榔樹 或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被告國有財產署。㈢聲明第二項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296及29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撤回及變 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屬 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100、72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 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下稱劉碧芳等4人) 雖均同意原告通行,然因劉碧芳等4人表示與國有財產署的 租約,恐因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700、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均通 行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719地號及697地號土地,接 連到同段695之柑園路公路,而原告所有之同段700及725地 號土地為農地,需有大型之農機具及車輛進出載運肥料及農 產品,故路基寬度至少必需有3公尺以上方能為農地正常使 用。惟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719地號土地為鄰地7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劉碧芳等4人占用、設置門鎖圍籬佔用並 種植檳榔等農作,其臨訟方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惟仍設 置鐵門圍籬拒絕原告進出,致原告無法通行719地號國有地 進入725地號土地耕作,其不同意原告開車進入僅同意原告 以走路方式進入725地號耕作,原告無法載運肥料等物進出 ,顯不利於農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定原 告有通行權存在。又上開通行方案,現況非道路,故請求開 設道路,並以碎石級配鋪設。再者,上開通行方案,遭被告 劉碧芳等4人占用,並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設置鐵絲圍籬 妨礙原告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⑴土地上 之門鎖圍籬等地上物俾為通行,並要被告劉碧方等4人返還 土地。
㈡、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土地現由承租人使用,只要經過承租人同意,同意供原告通 行。原告只要依規定給付通行償金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可。 另原告現主張通行的方案,其上的地上物、鐵絲圍籬並非被 告國有財產署所設置,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對於原告要於 通行範圍要鋪設砂石級配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碧芳等4人部分:我們的父親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719及697號土地,只要我們仍能通行且不影響到我們的租約 ,並將影響到我們的圍籬部分復原,對於原告通行及鋪設砂 石級配均沒有意見。惟我們有向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原告 無權請求我們將其通行的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00、7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 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31頁、3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1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⑴部分及編號719⑴部分之通行方式係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⑵、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現況有通行的痕 跡,部分路段有鐵門、水溝、種植檳榔及鐵絲圍籬,此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若供通行使用,顯 未改變土地使用之現況,當屬對於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又 系爭697、719地號現出租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來靖,而非 劉碧芳等4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國有財產 署對於原告通行沒有意見,原告雖未將劉來靖列為為被告, 然劉來靖擔任被告劉碧芳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通 行亦表示沒有意見,故認此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是以,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 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 所有人程度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願等因素後,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 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697、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 ⑴及719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 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 據。其次考量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為泥土,若遇雨亦 有泥濘之情況,而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 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編號697⑴部分及719⑴部分土地鋪 設碎石級配之道路以利通行,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 行必要範圍,應予准許。又被告劉碧芳等4人,雖未承租系 爭697地號及719地號,業如上述,然其等不否認有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有設置鐵門、鐵絲圍籬及檳榔樹等地上物,是以其 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將上 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予以除去,為有理由。
⑶、惟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鐵絲圍籬除去,然上開地上物被告國有財產署否認為其所設 立,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設立
,其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拆除,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通行權,故得代位請 求等語,惟上開鐵絲圍籬是否為無權占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之 土地,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國有財產署表示該 處已出租予他人,為承租人合法使用設立之地上物,則於承 租人合法使用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國有財產署並無怠於行使 任何權利之情,原告當亦無得代位行使之,原告請求被告國 有財產署拆除地上物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⑷、又原告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於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 物後,應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國有財產署等語,被告劉碧芳等 4人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原告於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後,所 取得為通行的權利,而被告劉碧芳等4人其父親已合法承租 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得使用上 開土地,不因原告取得通行之權利而終止。況通行權,係為 促進土地之利用,而擴張所有權內容,非謂有通行權,其權 利即等同於所有權人而得對通行土地予以任意主張,原告徒 以其有通行權,即謂可要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國有財產署,顯係誤解了通行權 之內涵,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 爭697地號、71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⑴部分及719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 碎石道路以為通行。二、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 惠雯應將位於上開編號同段719⑴部分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 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籬、鐵門及檳榔樹之地上物除,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劉碧 芳等4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 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