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張鈺羚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潘進賞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追加被告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潘進賞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潘00及被告中華民 國所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 下稱440 地號、67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寬度4 公尺)供原告通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追加 土地所有人潘進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復依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潘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228平方公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 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 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陳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 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被告所有44 0地號及679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毗鄰,且為距離馬路最長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進賞部分: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應給付償金。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承租人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只要依法定程序申請即可。
㈢、被告陳貴寶前到庭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第35、37頁),且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2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潘進賞所有440地號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79地號土地,被告等就其通行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承租679地號之被告陳貴寶亦同意原告通行,而 上開通行方式,不會改變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現況,僅係因被 告潘進賞與原告就通行償金部分,尚未協調完畢,方需由法 院予以判決確定,足認如主文所示之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就如主文所示之通行方式,有通行權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須容忍原告之通 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 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