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何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對邱高瑤光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邱里生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又撤回對邱高瑤光的訴訟( 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邱里生與其妻邱高瑤光共同出售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2日由原 告與邱高瑤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又主張係原告與被告邱里生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 4頁)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出售,當日並由邱高瑤 光收取訂金20萬元。嗣原告催促被告履約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手續,然被告藉故推拖,並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女兒所有,其 並未授權而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並將收取之定金價款20 萬元予以提存法院,堅不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而未能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邱高瑤光收受訂金,並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僅係代訴外人潘春慧轉達予被告邱里生,原告有意願購買土 地及代為保管之意。邱高瑤光於訂金收據上簽收,是應潘春 慧的要求,且收據形式,除記載不動產地號及訂金20萬元之
外,對於定金收據內關於不動產之面積、權利範圍、關於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何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金金額 等均未填寫,是簽收訂金之收據,難謂已有就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定金契約之內容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原告於110年10月份左右,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在 被告邱里生,且邱里生已與訴外人洪仙枝達成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協議。則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有買主,對於被告無 法給付已有認知,就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邱里生。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能於訂定定金契約前,盡查證義務,對於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收到此訂金後,不到5天即 告知要退還所收金額,亦為原告所拒,被告自始至終即無以 侵占意圖持有20萬元現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邱高 瑤光20萬元,惟邱高瑤光收受20萬元後,被告未依約辦理系 爭土地之過戶,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等語,被告不否忍邱高瑤光有收 受20萬元,惟以上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邱高瑤光 收受訂金是否即為被告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 請求被告邱里生,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加倍返還訂金是 否有據?經查:
⑴、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金是指 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 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訂金予邱高 瑤光,並由邱高瑤光簽收,復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邱高 瑤光所簽收之收據,即謂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然依提存書 及存證信函,邱高瑤光均表示「返還何清良委由邱高瑤光欲 購買邱高瑤光之女兒所有土地款」,上開文字僅能得知何清 良交付款項係欲購買土地,然無從得知與被告邱里生的關係 ,或邱里生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另原告主張被告邱里生有 授權邱高瑤光收受訂金等語,然此為被告邱里生所否認,原 告就此固以證人潘春惠到庭證稱:(如何知道有授權?)被 告跟邱里生的電話中表示有授權,後來拿到訂金之後,我有 去露營區跟邱里生確認由被告簽名是可以的,所以才由被告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邱里生否認有接到任
何電話,復依證人所述,被告邱高瑤光係與被告邱里生以電 話聯繫,則若真有該通電話的內容,證人無法參與,如何確 認被告邱里生有授權或授權範圍為何,又證人表示於收到訂 金後,有到露營區與被告邱里生確認有授權,則其至露營區 時大可即將訂金交付予被告邱里生,何需確認其有授權後, 再交付訂金予邱高瑤光,由邱高瑤光為簽名,是其證詞顯與 常情有悖,礙難以此即謂有授權。又原告以證人許潘金秀之 證詞,認原告有找證人潘春惠擔任仲介,而謂被告有同意買 賣契約等語,然被告對於由潘春惠擔任原告的仲介並無爭執 ,係抗辯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就此證人許潘 金秀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找其談論土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0頁),綜上所述,原告僅以邱高瑤 光有收受訂金,即謂其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尚嫌速斷 。
②、又原告固以證人潘春惠的證詞欲證明與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 ,經查,證人潘春惠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要出售?)被告的配偶邱里生告訴我,他有一 塊要賣,我不知道地號,如果有人出價120 萬元,他就賣, 後來原告拿20萬元訂金給被告,被告(此時被告指邱高瑤光 )及邱里生有確定120萬元要出售給原告。(是否有親耳見 聞,兩造針對武潭段860地號達成買賣事宜?)我親耳聽到 被告及邱里生表示,原告沒有在場。原告有拿錢給我,所以 認為他們有成立買賣的合意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8頁),然所謂買賣契約的成立,需買賣雙 方就契約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非由中 間人自行認定,依證人所述,其既不知悉被告邱里生那筆土 地要出售,則其如何擔任仲介已有疑義,況其亦自陳,本件 並未見聞二造共同就契約內容磋商,則僅以知道有地要賣, 及出賣金額為何,有人要買,而就土地面積、何時履約、金 額如何給付等事項,均不詳的情況下,即謂買賣契約成立, 實有疑義。況被告邱里生到庭表示並未委任潘春惠為中間人 ,則出賣人未委任潘春惠擔任仲介,原告亦表示潘春惠是擔 任原告的仲介,則潘春惠未與被告邱里生確認,自行認定原 告所欲購買之金額,與被告欲出售的金額相符,即謂買賣契 約已成立,亦實與一般買賣契約委由仲介居間,仲介需與買 、賣雙方均確認有出售的意願的情況不符,是以礙難以證人 潘春惠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即謂被告邱里生與原告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末按,原告亦自陳就價金如何給付尚未商談,被 告就拒絕出售等語,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由雙方就契約的 重要事項,如價金如何給付、何時過戶、有無設定抵押等問
題,予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方能謂已成立,二造 就此均尚未協議,則就前開20萬元之收受,充其量只能謂是 要約,實難謂買賣契約已成立。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加倍返還訂金為無 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未收受20萬元,亦未授權邱高瑤光以訂立買賣契約 之意思,收受訂金,則被告顯非上開法文所謂之受定金之當 事人。縱認,邱高瑤光基於轉交之意思,而收受訂金,並交 付予被告,然二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則被告 並無應依何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無得審酌是否有可歸責的事 由,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法文加倍返還訂金,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