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清 泉幹G4962HE78電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 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翁靖雯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瑞珍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派員 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45,276元(包括零件93,308元、及工資51,96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瑞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2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瑞珍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林瑞 珍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145,276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系爭車輛之車 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訴外人翁靖雯、被告之警詢時談 話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行駛肇事處時,因注意亂竄的機車而沒有注意前方有停等 的車輛,當被告發現訴外人翁靖雯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已經 來不及而撞到(見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則被告駕駛 前開汽車(即後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 即前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 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訴外人林瑞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2月24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145,276元係包括:零件93,308元及工資30,346元 、塗裝21,622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服務廠之維修明細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93,3 0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331元(計算式:93,308×1/ 10=9,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及塗裝合計51 ,968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299元 (計算式:9,331+51,968=61,29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5,276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1,299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1,29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1,29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 1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299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