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23號
SDEV,112,沙簡,2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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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張愷庭
張麗珠
張麗花
前列張麗珠張麗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貞
張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愷庭自民國96年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原告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434,48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原告調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 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張謝月娥於110年8月22日死亡後之遺 產,被告張愷庭竟於111年1月4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將張謝月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麗珠、張麗 花所有。然被告張愷庭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將其就 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取得,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 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麗珠張麗花應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三)被告張麗珠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



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張麗珠張麗花部分:同一案件已經111年度沙簡字 第730號民事判決完畢。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1年1月10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1 1年1月25日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見本院收件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 產分割登記,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張麗珠張麗花,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麗珠、張 麗花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 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 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 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次按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 、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 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 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 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依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30號判決內容,張謝月娥之不 動產由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取得,因被告張麗珠之長子從 母姓,故遺產中多分一份予被告張麗珠;現金部分由被告 張素利、張愷庭取得,而張謝月娥過世前由被告張素利照 顧,故其取得大部分現金,此係遵照被繼承人遺願,且經 繼承人共同協議等語,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及由全體繼承 人協議,被告張愷庭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 產,歸由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分得,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 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3、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 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 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張愷庭向其申辦信 用卡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可能,實 難僅憑被告張愷庭未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 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就被告張愷庭以無償行為詐 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4、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 麗珠、張麗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 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麗珠應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名 義變更,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張謝月娥之遺產 分割協議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4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5 臺北北門郵局活期存款1,550,871元 6 后里農會活期存款164,265元 7 后里農會定期存款1,100,00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9 現金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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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