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謝昌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0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長生路968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長生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雖當時 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何古春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在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與被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古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腦出血、 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何古春蘭受 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94元:(1)醫療費用37,577元;( 2)住院期間膳食費2,700元;(3)救護車費3,850元;(4)往返 門診交通費用21,067元。以上共計65,194元。 2、看護費用5,794,514元:(1)訴外人何古春蘭因前開傷害,於 109年11月23日入光田醫院急診就醫,同日再轉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25日轉出至一般病房 照護,經藥物治療後於109年12月7日出院,醫師建議出院後
宜休養一個月,109年12月15日回診追蹤時,仍左側輕癱, 屬跌倒高危險群,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仍需門診追蹤診療及 藥物治療,縱依全日看護費用最低2,200元計算,訴外人何 古春蘭自109年11月23日入院至110年1月7日計44日(扣除加 護病房2日),受有96,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另訴外人 何古春蘭終生須他人看護,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計算原告之 平均餘命,尚有約20.15年,縱依半日看護費用最低1,100元 計算,每年需花費401,500元,請求終身看護費用5,697,714 元。以上共計5,794,514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訴外人何古春蘭因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而失去正常社交生活品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綜上,訴外人何古春蘭因此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6,659,708元。
(二)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訴外人何古春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及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 111年7月12日依法給付補償金合計1,732,049元(計算式:傷 害醫療62,049元+第二級失能1,670,000元=1,732,049元)。 又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何古春蘭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強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時 效部分,應優先適用強保法之規定。按強保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可知原告對訴外人何古春蘭為補償後,所代 位行使訴外人何古春蘭對被告「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自 「補償之日」起算,是原告於補償後2年內之111年12月6日 ,代位行使訴外人何古春蘭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三)依修正前之強保法第25條立法理由旨趣:「本條第1項基於 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 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 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司法實務上均採總額扣 除法,亦即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 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 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 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 補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審僅依補償金額計算雙方肇責有誤,應予廢棄改判(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業已依民法規定分項計算訴外人何古春蘭之損害額,說
明如下:
1、車資部分: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6月5日 保局四字第09702094830號函內容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項目中,關於合理交通費用,實務上是以搭乘計程車自 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所付交通費為計算依據,自用車亦可比照 辦理。基於損害填補法理,此處之自用車當以其費用與計程 車相似之自用小客車為準。參照訴外人何古春蘭之傷勢,其 出院後需往返門診持續治療,交通費用之支出顯屬合理且必 要;原告依訴外人何古春蘭門診日期(趟數)及住家到三家醫 療院所之距離(公里數),及日、夜間車資(跳表之平均金額) ,計算訴外人何古春蘭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計21,067元,應 為合理。被告抗辯交通費用未附車資收據即無從證明其受有 損害,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訴外人何古春蘭之年齡(68歲)及傷勢(左側 輕癱),屬跌倒之高危險群,醫囑亦建議需專人照護及仍需 門診追蹤診療及藥物治療,故由訴外人何古春蘭女兒負責看 護(看護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原告 依全日看護費用最低2,200元計算,訴外人何古春蘭自109年 11月23日入院至110年1月7日計44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受 有96,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合理。被告抗辯看護費用 無專人照料之憑據即無從證明其受有損害,為不可採。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縱訴外人何古春蘭沒有工作(例 如家管),但對於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且如其 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 能工作,仍應允其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且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受害人有工作收入為必要, 而係以是否確有勞動能力損失為據。
4、終身看護費用部分:訴外人何古春蘭雖已68歲,於本件事發 前,仍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擴展生活範圍,且無特殊病史, 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勞動、工作能力已全然喪失,終其一 生,起坐行走、穿衣飲食、日常行為均須有人在旁協助,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均需他人扶助,則依68 歲女性之平均餘命20.15年,縱依半日看護費用最低1,100元 計算,至其終老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失達5,697,714元甚明。被告忽視訴外人何古春蘭車禍前後 之身體狀況,抗辯其無此種類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給付之項目本即包含訴外人何古春蘭 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之損害,如修正前之強保法第25條立法理 由說明,則依民法規定計算代位求償之項目,自亦包含訴外
人何古春蘭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四)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 何古春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尊重肇事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原告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係因訴外 人何古春蘭將伊對被告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所執權利 自不能大於訴外人何古春蘭原有權利,且需受原權利之一切 限制,是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訴外人何古春蘭至遲 應於111年11月24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此乃當然之理。原 告係於111年12月5日甫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法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雖於111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 調解在案,但該次調解不成立,故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方提出本件,本件當已罹於時效,其請求 應不予准許。
(二)若仍認原告請求符合時效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內容亦有 爭執:原告向訴外人何古春蘭給付之補償金為1,732,049元 ,該費用數額一為訴外人何古春蘭之醫療費用62,049元,另 一則為第二級失能l,670,000元,兩者合計1,732,049元。 1、針對訴外人何古春蘭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醫療費用37,5 77元、住院膳食2,700元、救護車費用3,850元均無意見(共 合計44,127元,尚須以肇責比例定被告應負擔數額)。惟交 通費用21,06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何古春蘭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其雖以「推算」方式,估算訴外人何古春蘭家 中至醫院之距離,並以此計算費用云云,惟是否有實際花銷 及是否為訴外人何古春蘭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仍無從透過推 算證明。針對看護費用96,800元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109年11月23、24 日(共計2日),有院方醫護人員24小時看護,並不需家屬額 外照料,此部分原告陳稱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有疑,且出 院後至110年1月7日,並無「專人照料(或看護)」之醫囑記 載,原告所指「至110年1月7日為止,仍需專人照料費用」 部分,迄今仍無憑據,難認所請有理。
2、針對原告所謂第二級失能1,670,000元,依法無據,訴外人 何古春蘭乃41年次人士,於本件事發時已68歲(實歲),按諸 勞動基準法最遲之退休年齡65歲,訴外人何古春蘭對被告已
無法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此項損害賠償數額,訴外人何古 春蘭既無法對被告請求,此部份原告所請,自不應准許。 3、針對終生看護費用5,697,714元部分,1,732,049元此數額係 來自「醫療費用」及「第二級失能」,並無終身看護費用, 且針對訴外人何古春蘭所謂「維持生命之專人照料」部份, 原告僅提出霍夫曼係數計算表為據,另原告提出之醫師專業 諮詢意見書,並無醫師名,最末甚至註明「本諮詢意見書僅 為本基金及受任人內部參考文件…」,對於被害人之「受害 情況」、「癱瘓程度」、「需受看護之程度」、「受害與車 禍之因果關係」及「被害人情況之餘命評估」等細節隻字未 提,率以該文件即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賠償,實有速斷。再 查,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何古春蘭醫學病歷資料,惟該文件 乃訴外人何古春蘭就醫時之紀錄,以及出院後照護應注意事 項,對於前開應命被告賠償之數額及其程度、因果關係,俱 無任何敘述,以該文件為本件原告請求憑據,仍屬有疑。 4、針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數額 項目並無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不得以未給付之項目向被告請 求補償金。倘鈞院仍認本件應屬總額賠償制,則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尚需衡酌雙方(被告與訴外人何古春蘭) 經濟、社會 地位,公平判斷之。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釐清肇責比例,依「鑑定意見」所載,被告與訴外人何古春 蘭同為肇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統一 發票、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書、補償金理 算書、汽車交通事故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 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 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 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 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 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 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 人何古春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 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付,則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請求權 ,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對訴外人何古春蘭為補償後,所代位行使訴外人何 古春蘭對被告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自「補償之日」起算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記載,原 告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7月12日對訴外人何古春蘭為 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13年7月11日,則原告於11 1年12月6日(本院收件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 請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7,577元、住院膳食2,700元 、救護車費用3,850元均無意見。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2 1,067元部分,已據提出就診收據及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 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另訴外人何古春 蘭自109年11月23日入院至110年1月7日,計44日(扣除加 護病房2日),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 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 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 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以此計算,訴外人何古春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96 ,800元(計算式:2200X44=96800)。又訴外人何古春蘭 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輕癱,屬跌倒高危險群,醫囑建議專 人照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訴外人何古春蘭於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109年公 布之臺灣地區6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0.15年,以半日照顧1 ,100元計算,每年需看護費用401,500元(計算式:1100X 365=4015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看護費用金額為5,697,71 4元【計算方式為:401,500×14.00000000+(401,500×0.15 )×(14.00000000-00.00000000)=5,697,713.65746。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5[去整數得0.15])。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訴外人何古春蘭於事故發生時 為68歲,已超出勞動基準法最遲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何古春蘭於車禍發生時仍具有工作能力 之事實,則其請求第二級失能1,670,000元部分,應認為 無理由。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訴外人何古春蘭於本件車禍受身體 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 訴外人何古春蘭與被告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 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訴外人何古春蘭因本件車禍所收損 害應為6,659,708元(計算式:37577+2700+3850+21067+9 6800+0000000+800000=0000000)。(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本 件訴外人何古春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之 狹窄(寬6.4公尺)路段,偏左行駛,就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訴外人何古春蘭、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 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 ,329,854元(計算式:0000000X50%=0000000)。(六)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立法理由旨趣:「 本條第1項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 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 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 司法實務上均採總額扣除法,亦即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 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 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 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本件訴外人何 古春蘭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9,854元,大於 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1,732,049元,則依上述說 明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049元,及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