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永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海
被 告 韓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承攬原告用於存放材 料之簡易鐵皮屋搭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 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已先支付20萬元定金,由被告 簽名收受。嗣被告向大甲大榮鋼鐵公司訂購鐵柱4支,在指 定土地埋設,基礎設置完成後,經檢視除埋設不穩固外,其 外牆及屋頂亦無法貼合承載。迭經電洽被告修正並繼續施工 ,杳無音信。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甲郵局第25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回復後續處理事宜,仍不獲回應,形 同解除契約。被告業收取定金20萬元,上開4支鐵柱經估價 ,材料及工資約為5萬元,經扣抵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5萬元。另因未如期完工,原告需另租倉庫存放材料, 租金5萬元,是項額外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需給付 原告共2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現 金支出傳票、郵局存證信函等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 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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