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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229號
SDEV,112,沙小,22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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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永帝企業社陳維濬

被 告 蘇類(SUKIR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電動機車乙輛給被告,持有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10日、票 據號碼為11000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 價金之用。然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5萬元,及自



到期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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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