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215號
SDEV,112,沙小,21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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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沙鹿區 臺灣大道七段慢車道,至中山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在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七段與三民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魏上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鹿區三民路 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左轉向北行經該處 ,因未依規定讓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550元,又因車輛送修 造成16日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1,2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 計19,200元。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系 研判表所載,雙方各有責任,原告願意賠償被告七成的損失 ,惟被告認為原告修車費用太高,不願負擔原告三成的修車 費用,以及16天修車時間的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550元(包括鈑金4,000元【計算 式:2500+1500=4000】、烤漆11,200元【計算式:2800+2 000+2800+1800+1800=11200】、工資5,900元【計算式:1 500+2500+800+500+600=5900】、材料即零件12,450元【 計算式:8700+700+1150+600+900+400=12450】)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 訴外人魏上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魏上鎰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魏上鎰已將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 使,此有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車禍所生損害,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550元(包括鈑 金4,000元、烤漆11,200元、工資5,900元、材料即零件12 ,450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000元、烤漆11,200元 、工資5,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458 元(計算式:3358+4000+11200+5900=24458)。又系爭車 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請求以每日營業損失1,200元計算 之16日修車期間損失計19,200元(計算式:1200X16=1920 0),應認為有理由。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堪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茲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依法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97元(計算式 :【24458+19200】×30%=1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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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50×0.438=5,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50-5,453=6,997第2年折舊值 6,997×0.438=3,0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7-3,065=3,932第3年折舊值 3,932×0.438×(4/12)=5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2-574=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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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