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韋建華
被 告 涂睿驛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
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 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 欲左轉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 路1 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 前直行欲左轉屏西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韋建華《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機車待轉區往正 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 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 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4日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開刑事案件)。再者,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韋建華就此部分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因系
爭機車受損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06元,且就前開傷害 中之牙齒斷裂部分,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40,300元。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 ⒊原告先前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 費用3,03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訴訟日後需假執行之擔保金34,464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而 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而應負40%過失責任為 適當。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鑑 定費用3,030元不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部分, 始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過高。 ⒋本件判決後即使有假執行之必要,該假執行之擔保金,本即 應由原告負擔。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12時 12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欲左 轉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直 行欲左轉屏西路,適原告騎乘為屬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機車待轉區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即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被告前揭 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信發機車行 之維修明細單、收據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惠豐牙醫診所出 具之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且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亦有該委員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3頁、93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則有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堪認 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 及與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韋建 華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韋建華就已將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 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及在惠豐牙醫診所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245元、40,30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惠豐牙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 29頁)及其醫療單據、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相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7至1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開5,245 元、40,30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961元,固據原告提出 該美德耐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費用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必要 費用,自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前揭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3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25第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 ,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業, 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輛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 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發機車行之維修明細單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 ,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已約10年,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單及收 據,可知該16,00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 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6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見後 述第四點理由),不生原告因假執行而須供擔保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日後需假執行之擔保金34 ,464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50,175元(5,245+40,300+3 ,030+100,000+1,600=150,17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5,123元(150,175×70%=105 ,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12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附民卷附之 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5,123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