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花滋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白蔡月霞(即白旋之繼承人)
白俊夫(即白旋之繼承人)
白淑鈴(即白旋之繼承人)
白智惠(即白旋之繼承人)
白淑宜(即白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旋即白健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白蔡月霞、白淑鈴、白智惠、白淑宜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白旋即白健宏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71年清字第025740號收件,民國71年11月3日登 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自71 年10月30日起至72年4月29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惟白旋即白健宏業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權利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白蔡月霞、白俊夫、白淑鈴、白智惠、白淑宜等 人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此 項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惟因白旋即白健宏於本件起訴 前即已死亡,故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白旋即白健宏之繼
承人即被告白蔡月霞、白俊夫、白淑鈴、白智惠、白淑宜等 人為被告,應同時具有撤回對白旋即白健宏起訴之意,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可。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並不妨害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花宗寬於71年11月3日將其所 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白旋即白健宏。訴外人花宗寬於111 年6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於111年9月28 日完成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4月2 9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旋即白健宏於72年4月30 日即可向訴外人花宗寬請求,且以最長的請求權時效15年為 計算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 於87年4月30日已完成,訴外人白旋即白健宏未於之後5年 內即92年4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又訴外人白旋即白健宏已於109年2月17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白蔡月霞、白俊夫 、白淑鈴、白智惠及白淑宜繼承。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旋即白健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白蔡月霞、白淑鈴、白俊夫:原告父親花宗寬之借款 債務已屆清償期限,卻未清償債務,更避不見面,致使無 從向原告父親為追償,訴外人白旋即白健宏於85年曾向 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不動產查封聲請(執卯字第19144號) 希望藉此程序策動花宗寬出面清償,但其仍不理會,亦不 清償債務,其消極不返還借款之主觀惡意甚明。本件原告 繼承花宗寬權利義務,未積極了解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向 債權人之繼承人探詢如何解決本案爭議,即起訴請求塗銷 抵押權,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系爭抵押權塗 銷,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已獲清償為前提。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白智慧、白淑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 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 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 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所稱:抵押 權塗銷,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已獲清償為前提云云,與 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 ,訴外人花宗寬為擔保借款債權15萬元,於71年間提供其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白旋即白健 宏設定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期為72年4月29日,堪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2年4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 ,其時效最遲應自72年4月29日起開始起算15年,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自87年4月28日起即已 罹於消滅時效。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
,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 保持社會之秩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7年4月28 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 ,直至92年4月28日止。雖被告抗辯訴外人白旋即白健宏 於85年聲請查封不動產云云,但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故被告 之抵押權於92年4月28日因除斥期間已達5年,其權利歸於 消滅。則原告於抵押權消滅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其法律上應有權利 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可言,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4月29日 ,其消滅時效期間於87年4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92年4月2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抵押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白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1年11月3日清字第02574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30日至72年4月29日、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29日、債務人花宗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