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55號
SDEV,111,沙簡,75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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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藍○程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藍○程之母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藍○程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 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藍○程為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三 人主張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09年10月24日),原告藍○ 程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其餘二 位原告即:原告藍○程之父、母(即原告兼原告藍○程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分別以藍○程之父、藍○程之母(姓名均詳卷) 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訴外人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福公司)負 責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台中港酒店在5樓設有兒童遊戲室(下稱前開兒童 遊戲室)。原告藍○程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7時57分許,在 原告藍○程之母的陪同下,進入前開兒童遊戲室遊玩並騎坐 動物造型椅凳(椅腳為木製材質、無彈性,下稱系爭椅凳) ,原告藍○程因重心不穩撞擊室內另一未鋪裝防護軟墊之木 製長椅而受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乳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之傷 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藍○程因兩棵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而三餐無法完全自理。被告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之負 責人,本應注意遊戲室之設置應依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 規範,考量兒童遊戲場設施的安全無虞,亦有防範危險發生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道台中港酒店行為違法,卻 仍然讓前開兒童遊戲室違規使用及任意擺放障礙物於遊戲室 內,致使意外發生。再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其提供商品、服務予消費者時,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而台中港酒店未盡場地安全之責,因前開缺失 致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久福公司所經營台中港 酒店之負責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三人 受有下列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三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藍○程受有新臺幣(下同)143,44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 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16,720元;⑵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 費用5,000元。⑶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⑷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71,720元(即依相當於上開⑴ 、⑵、⑶項之總額計算)。
 ⒉原告藍○程之父受有合計132,95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原告藍 ○程受有前開傷害後,原告藍○程之父照顧原告藍○程之看護 費用15,000元;⑵原告藍○程之父支出前揭109年10月24日在 上址台中港酒店住宿之住宿費2,950元;⑶原告藍○程受有前 開傷害,原告藍○程之父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 0,000元;⑷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 即依相當於上開⑴、⑶項之總額計算)。
 ⒊原告藍○程之母受有130,00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原告藍○程 受有前開傷害後,原告藍○程之母照顧原告藍○程之看護費用 15,000元;⑵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藍○程之母精神 亦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⑶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即依相當於上開⑴、⑵項之總額 計算)。
㈡綜上,原告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 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前揭損 害及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143,44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之父1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之母13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⒈旅客攜帶兒童使用前開兒童遊戲室時,需向櫃檯登記,而前 開兒童遊戲室入口明顯處張貼有A3 大小之入場須知,其中 第4條記載:「酒店(FUN世界)僅提供場地設施,敬請家長 自行照料孩童,勿將孩童單獨留於遊戲室內,若發生意外, 恕不負責。」第5條:「兒童須有家長陪伴始得進場,並請 家長注意兒童使用安全。」第11條:「若因不當使用而使他 人或自身受傷者,家長須負連帶責任。 」可知原告藍○程之 母攜同原告藍○程進入前開兒童遊戲室時,已知悉「兒童應 正確使用設施」、「兒童安全」等事項,應隨時加以注意, 若因不當使用設施或疏於監督保護,應自負責任。原告藍○ 程之所以跌倒,係其將前開兒童遊戲室內之椅腳木質無彈性 、僅有坐椅功能而非屬遊戲設施之「動物造型椅凳」當作一 般充氣式遊具「跳跳馬」使用。惟椅凳與跳跳馬的差異,原 告藍○程之母應可清楚分辨,並應制止原告藍○程將椅凳當作 跳跳馬不斷跳前進、繞圈,然原告藍○程之母未加以制止, 仍坐在一旁長椅上滑手機,當原告藍○程跳著接近原告藍○程 之母時,突然重心不穩跌倒,原告藍○程之母當時在滑手機 而未能及時扶起原告藍○程,致原告藍○程撞到長椅而受有前 開傷害。
⒉原告藍○程騎乘跳躍之動物造型椅凳、原告藍○程之母所坐之 長椅(即原告藍○程撞到之長椅),並不具遊戲功能而不應 視為遊戲設備,自非「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適用 之範圍。況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 準則明文規範其適用範圍僅止於「提供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 定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明文排除「長椅、桌、 獨立式遮陽結構、圍繞防護區域欄框,及非作為遊戲設施之 產品及材料」於適用範圍之外,也沒有法令規定遊戲設施以 外之物品均須貼上防撞條,既然法無明文規定場所主人有於 長椅貼防撞條之義務,自不能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⒊況且,原告藍○程之父先前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及訴外人台中 港酒店員工李怡君、林予棠等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4號,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無從認定被告及李怡君、 林予棠對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具有任何過失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藍○程之父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益見被告對 於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 被告雖為久福公司之董事長,不可能親自從事兒童遊戲室之 管理維護事項,而原告亦未具體敘明究竟如何認定被告對此 有何管理、監督上之過失。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
㈡設置提供前開兒童遊戲室予消費者使用者為久福公司即台中 港酒店,被告乃為久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事故之 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三人依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前開兒童遊戲室、系爭椅凳、木製長椅及原告 藍○程騎坐系爭椅凳等相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藍○程(104年生)為原告藍○程之父、母二人之子。 ⒉被告為訴外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藍○程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7時57分許,在上址台中港酒 店之前開兒童遊戲室內,原告藍○程騎坐之系爭椅凳撞擊室 內另一木製長椅,致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即上顎左側 及右側正中乳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三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參系爭椅凳及「跳跳馬」相片(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 ,下同),可知系爭椅凳之椅腳為木製材質、並無任何彈性



,與「跳跳馬」外觀係塑膠材質且明顯具有彈性,為充氣之 玩偶,自然在使用之方法上必有差異,殊難想像可將系爭椅 凳比擬為跳跳馬,以跳躍之方式使用、玩樂。又前開兒童遊 戲室外貼有入場須知,其中第5點要求兒童入內須有家長陪 同,並請家長注意兒童使用安全(見被證2),即係考量到 飯店固有提供安全之遊樂場所予消費者使用,然孩童遊戲過 程中仍有可能會發生無法想像之狀況,飯店人員亦無法隨時 在旁監控孩童安全,為避免意外之發生,故要求家長在旁陪 同以減少受傷風險之發生,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被證3),原告藍○程騎坐系爭椅凳過程中以拉起椅子跳躍 之方式環繞桌子一圈,最後在木製長椅前因重心不穩而往前 傾倒,系爭椅凳之椅子後方椅腳翹起,原告藍○程之臉部碰 撞上該木製長椅,該過程中,原告藍○程之母均坐在該木製 長椅上觀看手機,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則原告藍○程在誤以為系爭椅凳為「跳跳馬」而以跳跳馬 之遊戲方式使用動物造型椅過程中,原告藍○程之母既均陪 同在旁,應發現原告藍○程之使用方法已不正確,及時從旁 制止或保護原告藍○程之安全,原告藍○程之母卻未在原告藍 ○程誤用系爭椅凳時即加以制止,仍手持手機併坐在原處監 看原告藍○程,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藍○程之母未 加以制止原告藍○程前揭異常使用之行為有所預見並為防護 。再者,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前開兒童遊戲室之地板並無凹凸不平之情況,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且參諸偵查卷附現場相片, 前開兒童遊戲室地板鋪設有巧拼,而在原告藍○程跌倒之位 置附近,亦未看到有何巧拼拼裝不全或是有凹凸不平之情況 ,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兒童遊戲室之地板並無任何不平 整之情況,亦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故意或過失,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國家標準CNS12642第1.1條明揭:「1.1本標準適用於提供兒 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之標準, 其目的為降低使用者受傷造成之危害。」,另上開標準第1. 4條亦明定:「1.4長椅、桌、獨立式遮陽結構、圍繞防護區 域欄框,及非作為遊戲設施之產品及材料,不適用於本標準 。」,是該標準係作為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規 範,至作為遊戲區家長休憩長椅,既不具有遊戲用途,亦不 應視為遊戲設備,自非屬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而無由以上 開標準規範之,於此情形,自不能以原告藍○程所撞及前開 長椅之材質為木製或未另加裝防護軟墊為由,即逕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



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三 人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綜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3款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第7條(即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第8條(即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第51條(即企業經營 者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可知其 規範對象乃為「企業經營者」。查被告為訴外人久福公司經 營上址台中港酒店之法定代理人,有如前述(併見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卷附台中港酒店網頁資料及久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又原告藍○程在上址台中港酒店之前開兒童遊戲室處 發生本件事故,亦如前述。則設置提供前開兒童遊戲室及系 爭椅凳、前開木製長椅等設施予消費者使用之企業經營者乃 為久福公司,堪以認定。換言之,久福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組織,被告僅為久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非 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甚為明確。準此,原 告三人以被告對其等三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前述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143,440元,及自112年3月1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之父132,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之母130,000元 ,及自112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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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