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28號
SDEV,111,沙簡,72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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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葛會紅

被 告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複代理 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ll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青海路2 段246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之,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即原告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361,47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8,44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看診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11,380 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有限責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員



消費合作社(下稱前開消費合作社)任職,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因常請病假,被扣薪,且因而遭前開消 費合作社資遣,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9,65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1,4 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與前開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為 限,始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 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未載明原告因前 開傷害而需休養外,且未據原告提出確有因前開傷害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 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 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 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綜參卷附原告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年1月27日 起至同年3月3日期間在芯傳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29頁)及其醫療單據,及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 及其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6 0元,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醫療費用即包括:⑴原告於111年2月7 日起至111年4月19日因腹痛、子宮之損傷、黃體囊腫或血腫 、換氣過度等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急診內 科或內科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確與前開傷害有關, 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25、27頁)及其 醫療單據在卷可按;⑵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6 日至昕晴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該 等醫療單據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亦難認確與前開傷害有關,均不應准許(併見本院卷第71 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11,380元,惟未據原告 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且該等交通費用確與前開傷害有關之 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原告就前揭11,380元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開消費合作社薪資明細表、111年3月31日離職 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惟 原告前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急診內科或內科 就醫,難認與前開傷害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因此請 假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自難認係因前開傷害所受之不能工 作損失。況且,影響前開消費合作社核發全勤獎金之原因可 能有數端,並佐以原告主要係因前開消費合作社虧損、業務 緊縮及關閉部分賣場而遭資遣,此觀前開消費合作社之離職 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時在前開消費合作社任職 ,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6,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 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 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50元,業 據原告提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123至129頁),固堪認定,惟應 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間出廠使用,此觀 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速 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該19,650元,其中工資為4, 100元、零件費用為15,550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 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5,655元(4,100+1,555=5,65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8,815元(3,160+40,000+5, 655=48,815)。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8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8,815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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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