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柯巧伶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被 告 永立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被 告 葉佳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62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佳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 路南向188.2公里處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柯巧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所有人為訴外人黃順珠,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柯靜宜,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葉佳祥駕駛前開小貨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柯巧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訴外人柯靜宜則受有頸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訴外人柯靜宜另案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葉佳 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再者,訴外 人黃順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葉佳祥於係受 僱於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駕駛前開小貨 車執行職務,則被告永立公司對原告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478,94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27,77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12,14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每日工資為2,454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該9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20,833元 。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11,700元、 汽車隔熱紙4,500元、行車紀錄器8,000元及就系爭車輛價值 之鑑定費4,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後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仍貶值90,000元,合計為118,200元 。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 78,9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佳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 中心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惟本件車禍係於110年9月17日 發生,原告隔日至林漢邦診所就醫,依據林漢邦診所於110 年1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僅為「 左胸壁及肩部挫傷」,且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承 本件車禍當日僅有輕微擦傷。而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病因為 「肋骨挫傷」,其初次門診日期為111年1月24日,與本件車 禍時隔已逾4個月,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至中心醫院就診之病因為「肌腱炎(韌帶攣縮黏連 )」,其診療日期為110年11月5日,與本件車禍時隔已近2 個月,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前揭 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但其上並無記載出發地目的地 為何,且原告檢具的多張運價證明上,均未記載車號、駕駛 人、上下車地點等資訊,且經原告查詢自原告住家前往林漢 邦診所、妙吉祥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試算車資僅分別為10 5元、70元,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資料記載的車資 相差很多。至原告至振興醫院、中心醫院就醫部分,該等傷 勢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輕微,其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未馬上前往急診或住院治療情形,顯見其所 受傷勢確實未達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程度。且林漢邦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胸壁及肩部挫傷宜休養2個月、 左側胸部及肋骨挫傷建議休養一個月等情」,其中「宜休養 」、「建議休養」等字樣並非得逕認為「不能工作」,不能 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就認為原告在該2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 原工作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無理由。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輕微,且被告葉佳祥需 負擔家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中系爭車 輛之拖吊費用部分,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單契約三聯單資 料顯示,系爭車輛係自事發路段國道三號188公里200公尺處 ,經由國道三號汐止交流道脫離高速公路,然原告住所地為 新北市林口區,應無將系爭車輛拖吊至30公里外的汐止區必 要,該拖吊費用係拖救基本費、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 (每公里50元)、現場作業費用、待時費之總和,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拖吊至新北市林口區之超出10公里之里 程加收費,亦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葉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因前揭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訴外人黃順珠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葉佳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妙吉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 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 葉佳祥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與 訴外人黃順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訴 外人黃順珠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外人 黃順珠就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二人,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二人簽收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查被告葉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 (並裝載鷹架)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葉佳祥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佐以前開小貨車車身以噴漆 記載「永立營造有限公司」等語,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 現場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則被告葉佳祥駕駛 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 其為被告永立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永立公司對於
監督被告葉佳祥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永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 佳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林漢邦診所、妙吉祥中醫診所、振 興醫院、中心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5,870元(即經核算 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醫療費用總額為26,870元,併見本院卷 第125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又其中重復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合計1,000元應予剔除),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四家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 之陳述,可知警察向原告詢問原告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何以 為110年9月1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原告答稱其本件 車禍當日有輕微擦傷,因其先將系爭車輛拖回台北維修,回 到台北已經18日凌晨,所以拖到早上(即18日)才就醫等語 ,且原告同時向警陳明其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有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原告警詢筆錄),且綜參林漢邦診所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0年9月18日就醫時之傷勢為前開傷 害,並佐以原告嗣後至妙吉祥中醫診所、中心醫院、振興醫 院等醫院就醫之傷勢亦均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部 挫傷」、「左側胸部挫傷」,此觀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 ,堪認原告亦係因前開傷害在該等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前所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25,87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綜核原告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支出之車 資證明,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實際支出之 交通費用為11,550元(併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之交通費用 明細表,其中編號55至58之款項120元、125元、180元、170 元部分,並無就醫紀錄而應予剔除),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因原告明顯疼痛建議休養一個月 等語,原告據此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220,833元。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9年間有在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事實,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該 段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9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20,833元,尚 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 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 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880,000元;被告葉佳祥則為高職 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永立公司所營事業包 括綜合營造業、金屬結構、建築組件製造、其他金屬製品製 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等項,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 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永立公司之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葉佳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 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葉佳祥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 出高速公路拖吊費11,700元、檔風玻璃汽車隔熱紙4,500元 、行車紀錄器8,000元及就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4,000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格仍貶值90,000元,合計為11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爭車輛(108年5月出廠)行車執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震陽有限公司及軒豪汽車之單據、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附資料及其鑑定費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又本件車禍地點為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8.2公里處(即 本院轄區《即臺中市》),有如前述,且綜參原告係自新北市 和中和區駕駛系爭車輛往南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途中而發生本 件車禍乙節,業據原告、訴外人柯靜宜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新北市林口區僅為原告之住處 及拖吊系爭車輛之該拖救公司地點,並非修車廠之地點,此 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前揭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之內容即明,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拖吊費11,700元,尚無 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除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18,200 元(11,700+4,500+8,000+90,000+4,000=118,200),為有 理由,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5,620元(25,870+11, 550+70,000+118,200=225,62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25,6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9
5、97頁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25,620元,及均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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