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許嘉紋
被 告 楊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4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33,78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擴張為1,528,596元,原告上述擴張聲明請求金額,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沙鹿區臺 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英路行駛,其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 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綠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折併氣胸及 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 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 費用180,614元。(二)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補品費用13,24 2元。(三)租用助行器及輪椅2,000元。(四)支出交通費 及停車費6,820元:至醫院就醫、回診,需支出交通費及停 車費。(五)看護費用110,400元: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3日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至中港會館療養18日,均 請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2,400元。又離開中港會館後,由 家人負責看護24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48,000 元。以上看護費總計110,400元。(六)機車修理費用及其 他財損共105,389元:機車修理費用為75,200元;安全帽、 藍芽耳機、斜肩包、外套及智慧型手錶因車禍而毀損,受有 損害30,189元。(七)無法工作損失177,264元:原告自110 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共177,264元。(八)勞動力減損452,752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及勞動力喪失而無法求職工作,減損 6%勞動能力,以原告109年全年薪資所得377,609元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31,467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至65 歲退休日止尚有34年3月1日,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 損共452,752元。(九)嗣後預計開刀補骨頭費用63,000元 。(十)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31歲 ,受傷後不能像往常從事一般正常人之日常活動,身體及精 神上承受巨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82,885元(已請領強制險為182,885元,其中10萬 元為牙齒牙根牙冠斷裂之失能理賠,原告未於本訴請求賠償 ,故扣除),原告尚得請求1,528,59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卷內事證無意見,請依法處理。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英路行駛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 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 放性骨折、左肋骨折併氣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 ,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見 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 然搶先左轉,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因車禍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0,614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2、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補品費用13,242元部分:原告提出之 有機紅棗枸杞銀耳露969元、鱸魚高湯1,999元、天然草本 鐵劑890元、挺立鈣強力錠1,799元、滴雞精包1,500元及2 ,000元合計9,157部分,並非醫療必要用品,應予剔除, 其餘4,085元部分確屬醫療照護用品,應予准許。 3、租用助行器及輪椅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紙為證,應予 准許。
4、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6,82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10,400元部分:原告提出樂齡照服合作社證明 書2份(24,000元、看護日期:110年4月23日20時起至110 年5月3日20時止)、(38,400元、看護日期:110年5月3 日20時起至110年5月21日20時止),而依原告提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0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11日、出院後「專人 照顧六週」,原告於出院後至5月21日前,18日期間僱用 專人照護,其餘24日(計算式:6週X7日/週-18日=24日)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目前中部地 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 ,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 ,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當,依此計算24日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24X2 000=48000),上述看護費用合計110,400元(計算式:24 000+38400+48000=110400)。 6、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損共105,389元部分: (1)機車修理費用75,200元部分:原告提出攏順利機車行報價 單1份為證,依據該報價單「名稱」欄記載,其中除「分 解安裝組合工資、3,500元」屬於工資費用外,其餘均屬 零件費用(零件費用共71,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4月23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1,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70元(計算式:717000.1=7170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500元,原告機車修理
費用應為10,670元(計算式:7170+3500=10670)。 (2)安全帽、藍芽耳機、斜肩包、外套及智慧型手錶因車禍而 毀損,受有損害30,189元部分:據原告提出受損物品照片 、發票明細及物品標價為證,應予准許。
7、無法工作損失177,264元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 年5月3日住院11日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5月3日、同年5月10 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六週」 、同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30 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均記載「現仍宜休養六週」,則原告 主張其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計5月又 19日),均因傷無法工作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為79年 7月生,尚未滿65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雖於車禍 發生前曾任職於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車禍當時 ,並無工作,本院認為不能以原告發生車禍前曾任職於臺 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其曾任職時之薪資作為無法 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本院認為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4,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囑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135,200元,應有理由(計算式:24000X5+2 4000X19/30=13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
8、勞動力減損452,752元部分:原告為79年7月22日生,車禍 發生日110年4月23日當時為30歲9月又1日,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 元計算,其6%為1,440元(計算式:24000X6%=1440),即 每年17,280元(計算式:1440X12=17280),原告自發生 車禍日至65歲退休日止尚有34年2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50,345元【計算方式為:17,280×20.00000000+(17, 2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50,345. 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 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 原告請求350,345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 9、嗣後預計開刀補骨頭費用6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之評估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5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1,080,323元(計算 式:180614+4085+2000+6820+110400+10670+30189+13520 0+350345+250000=0000000)(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82, 88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中100, 000元為牙齒牙根牙冠斷裂之失能理賠,應予扣除云云, 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仍應予全部計算,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897, 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7438】。(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次日即111年7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 43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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