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姚應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郭自信
湯豐澤
李春貴
郭東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郭東墉
郭東湖
游郭東香(遷出國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被 告 郭林端美
郭玫秀
陳榮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李俊銘
受 告知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30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豐澤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05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96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自信、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
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8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324.15平方公尺)由附表三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榮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自信、湯豐澤、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 美、郭玫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等12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崎嶇且呈不規則形狀,除少部分地形 平坦外,大部分均屬陡峭之雜木林,請予原物分割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湯豐澤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 告李春貴單得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郭自信、郭東峰、郭 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由分得系爭土地之上開10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豐澤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由伊與太太居住 ,希望原物分割,分配到建物坐落土地。原告分割方案之道 路部分轉彎不易,且僅對原告有利,伊同意被告郭東峰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李春貴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土地臨六 分路,希望原物分割,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再維持共有,伊 目前占有系爭土地東側的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郭東峰則以: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相鄰土地合併使 用情形,且保留被告湯豐澤建物之完整,系爭土地應予原物 分割為5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湯豐 澤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郭自信、郭東峰、郭東墉 、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李春貴取得;編號戊部分分 歸上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原告及被告陳榮得 依農業發展條例無從單獨取得土地,應予現金補償等語。並 聲明:⒈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配區域、取得 人、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答辯㈦狀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⒉兩造應按如民事答辯㈦狀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㈣被告陳榮得則以:同意分割,且欲分得土地,單獨取得或與 他人共有土地均可,不同意以現金補償,鑑價的補償金額太 低。
㈤被告國產署則以:國產署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可接受不分 配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找補。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已 向國產署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財政部核 准同意讓售,但尚未繳款及過戶,如逾期繳款則要約不成立 ,若未讓售成功,亦同意原告方案。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載 明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列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係由登記名義
人郭重烜、郭自信、湯豐澤、國產署及李春貴等5人分別共 有,嗣郭重烜於99年7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郭東海等6人辦 理繼承登記,其中繼承人之一郭西香於107年1月9日由陳榮 得拍賣取得;另繼承人之一郭東海又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 ,再由繼承人郭林端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因前述繼承人 皆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郭東海之繼承人之一郭富娟於 109年1月6日因買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 告之取得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方創設之新共有關係 ,原告應與郭東峰等6人及陳榮得維持共有,不得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 ,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甲地二字第111000 9694號函及異動索引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3頁) 。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之109年1月6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新增共有部分即原 告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其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顯有誤會。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由西南方延伸至東北方向之不規則形狀 ,被告湯豐澤於系爭土地西側有2間建物及1間廁所,系爭土 地東側有一處南北走向之道路,道路南側有2間鐵皮建物, 據被告郭東峰訴訟代理人表示此為被告郭自信之建物,目前 已荒廢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雜木林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95頁)。
⒉又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割 ,共可分割為5筆,即89年以前之共有人郭自信、湯豐澤、 國產署、李春貴可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仍應維持共有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 及被告郭東峰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為5筆 ,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3頁), 雖得被告李春貴、國產署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然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之方案於法不合,難認可採。而被告郭東峰之方案,業已獲 得被告湯豐澤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國產署,與被告國產署原有之同段24 4-1地號土地鄰近;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郭自信 、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 取得,業經上開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亦與被告郭東峰、郭東墉、 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所有之同段244-2地 號土地鄰近,與被告郭自信共有之同段244-3地號土地鄰近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 ,利於相鄰土地之合併開發,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 間較為公平。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及 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被告郭東峰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㈣再以被告郭東峰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有部分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金錢 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 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後,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該估價報告 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豐澤已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9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應移 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 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主文第2項 所示為價金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自信 4306/21987 2 湯豐澤 4765/21987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305/21987 4 李春貴 4305/21987 5 郭東峰 4306/131922 6 郭東墉 4306/131922 7 郭東湖 4306/131922 8 游郭東香 4306/131922 9 郭林端美 8612/527688 10 郭玫秀 4306/527688 11 陳榮得 4306/131922 12 姚應龍 4306/527688
附表二(即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6969.4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取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郭自信 24/43 2 郭東峰 4/43 3 郭東墉 4/43 4 郭東湖 4/43 5 游郭東香 4/43 6 郭林端美 2/43 7 郭玫秀 1/43
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戊部分面積2324.15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取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郭自信 6459/31904 2 湯豐澤 14295/63808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3813/255232 4 李春貴 12915/63808 5 郭東峰 2153/63808 6 郭東墉 2153/63808 7 郭東湖 2153/63808 8 游郭東香 2153/63808 9 郭林端美 2153/127616 10 郭玫秀 2153/255232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表):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姚應龍 陳榮得 合計 湯豐澤 94,149元 376,596元 470,745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3,215元 612,860元 766,075元 郭自信 64,858元 259,434元 324,292元 郭東峰 10,810元 43,239元 54,049元 郭東墉 10,810元 43,239元 54,049元 郭東湖 10,810元 43,239元 54,049元 游郭東香 10,810元 43,239元 54,049元 郭林端美 5,405元 21,620元 27,025元 郭玫秀 2,702元 10,810元 13,512元 李春貴 64,836元 259,346元 324,182元 合計 428,405元 1,713,622元 2,142,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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