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09號
SDEV,111,沙簡,60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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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孫郁茹(原名孫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2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 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 「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0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區公所前,拾獲訴外人廖重筌所



遺失之藍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3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持上 開3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7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廖重筌(誤簽為「廖重荃」)之簽名,偽造 完成用以表彰係持卡人廖重筌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 用意之信用卡簽帳單,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而原告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付刷卡之消費款之 業務,並已將該消費款墊付給各特約商店,原告實為本案損 害之直接受害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盜刷金額欄」 所示合計258,206元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258,2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8,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67 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店名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 品名 1 110年8月29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龍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50元 菸品 110年8月29日1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5163元 菸品 110年8月29日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菸品 110年8月29日1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萬2895元 菸品 2 110年8月29日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台紙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菸品 3 110年8月29日1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附育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920元 菸品 4 110年8月29日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號 中油加油站彰化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0元 汽油 110年8月29日2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0元 汽油 5 110年8月29日3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小北百貨伸港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779元 生活用品 110年8月29日3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48元 生活用品 110年8月29日3時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283元 生活用品 6 110年8月29日9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金玉美銀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4萬3700元 金飾 110年8月29日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600元 金飾 110年8月29日9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萬2400元 金飾 7 110年8月29日11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全國電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6490元 電視1臺 110年8月29日11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萬2498元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合計:258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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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